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1民初532号原告周金蓉,女,1945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陈燕彬,成都市蒲江县大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艳,女,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蒲江县。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金蓉与被告左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彬,被告委托代理人周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金蓉诉称,2015年8月21日6时许,左艳驾驶自有的川ALXX**号电动自行车沿寿高路由西来方向往寿安镇方向行驶至寿高路4K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周金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左艳、周金蓉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左艳驾车逃逸。蒲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蒲江交警队)于2015年8月3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左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金蓉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左艳未履行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左艳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05067.84元。
被告左艳辩称,因自己的川ALXX**号电动自行车以及身份证等物品于2015年8月19日在寿安镇街上被盗,故对8月21日周金蓉发生的交通事故并不清楚。因事故系车辆被盗后由他人驾驶发生,故自己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1日6时许,左艳驾驶自有的川ALXX**号电动自行车沿寿高路由西来方向往寿安镇方向行驶至寿高路4Km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由周金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追尾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左艳、周金蓉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左艳驾车逃逸。蒲江交警队于2015年8月31日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左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金蓉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金蓉先后被送至蒲江县寿安公立中心卫生院、蒲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27785.84元(含输血费2450元)。出院诊断: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中度贫血。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周金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护理时间为90日,支出鉴定费153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对修车费15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周金蓉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生活于成都市。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查询信息,蒲江县中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团结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政府新都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位于新都区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李福茹身份证明及当事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被告左艳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周金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对原告所受损害,被告存在过错,结合蒲江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应由左艳承担全部民事侵权责任。左艳虽提出其电动自行车系被盗期间发生事故、自己不是侵权责任人的抗辩,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不符,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被告左艳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周金蓉因该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构成问题。1.医疗费。因原告患有“中度贫血”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其输血费2450元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27785.84元—2450元=25335.84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周金蓉户籍虽然在农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62元(24381元/年×10年×20%);对被告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为90日,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00元/日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80元/日。原告护理费为7200元(80元/日×90日)。4.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按30元/日计算为420元。5.营养费。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20元(30元/日×14日),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和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蒲江县境内住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8.鉴定费153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有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96967.84元,对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左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金蓉赔偿款96967.8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由被告左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俊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亭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