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27民初278号原告李其明,男,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晋宁县,现住云南省晋宁县。被告张邦辉,男,1978年11月6日生,回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嵩明县。
原告李其明与被告张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原告李其明于2016年4月12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李其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其明撤回起诉。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其明承担。
审判员 叶洪青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钱艾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