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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259号

吴建新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5-16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新,曾用名吴建心,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初中文化,住址湖南省临湘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冯康年、鲁炜玮,浙江衡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新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敏强、代理检察员薛菁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新及其辩护人冯康年、鲁炜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建新和东吴朗廷KTV陪侍服务员被害人丁某1等在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大通桥下鑫鑫饭店吃完夜宵后,被告人吴建新以驾车送被害人丁某1回租房为由,驾驶租来的浙E×××××轿车行驶至,在车内被告人吴建新采用强行按手、撕破丝袜等手段,对被害人丁某1实施奸淫。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建新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建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其生殖器并未接触到被害人的阴部。

被告人吴建新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建新不是蓄意犯罪,事前并无预谋,且并未采取恶劣的暴力手段,主观恶性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吴建新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凌晨,被告人吴建新和东吴朗廷KTV陪侍服务员被害人丁某1等在本市吴兴区龙泉街道大通桥下鑫鑫饭店吃完夜宵后,被告人吴建新以驾车送被害人丁某1回租房为由,驾驶租来的浙E×××××轿车行驶至,在车内被告人吴建新采用强行按手、撕破丝袜等手段,对被害人丁某1实施奸淫。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建新赔偿被害人丁某1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0接警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接受物品、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收条,租赁合同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酒精呼气检测单,监控截图;证人董某,4、顾某,4、丁某2、屈某1、何某,4、方某,4、王某,4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湖公物鉴[DNA][2015]167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吴建新的部分供述和辩解等,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建新提出的其生殖器并未接触被害人阴部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建新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笔录均稳定一致供述其生殖器在被害人阴道口蹭了几次,被害人丁某1的陈述称被告人吴建新将阴茎插入其阴道四五下,且有DNA鉴定书证实从被害人阴拭检出被告人吴建新的精斑,足以证实被告人吴建新生殖器插入被害人阴部的事实。关于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新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建新已对被害人进行相应的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建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璐婷

人民陪审员  陆雪英

人民陪审员  姚心田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段梦园?PAGE??PAGE?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