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304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5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万源市人,住所地四川省万源市石窝乡。被告夏某某,女,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银盏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刘忠明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肖义刚,
人民陪审员骆科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7年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甲,2010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谈婚时间很短,彼此不了解就草率同居,生育子女后被迫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爱好不一,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发生吵打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被告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某甲,被告2013年1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以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请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举证的婚姻登记材料、户口簿、银盏镇太平社区居委会出具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和本院的调查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居生活,2013年1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分居达三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既有悖于婚姻家庭的基本功能,同时也有伤夫妻感情,原告诉请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目前在外无法联系,原告主张子女由其抚养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因被告目前外出无法联系,用民诉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已经依法以公告的形式向其送达了本案的相关应诉手续,并在公告中告知了其逾期不答辩、不举证、不出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但公告期满后,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其应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不利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二、子女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直至子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谈婚、同居、结婚,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审 判 长 刘忠明
代理
审判员 肖义刚
人民陪审员 骆科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