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民初375号原告李津辉。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自求。被告肖翠英。
原告李津辉诉被告彭自求、肖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朱开海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贺素平、熊存根组成合议庭,代理
书记员王卫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津辉的委托代理人谢求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自求、肖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津辉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彭自求以家庭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自求至今未还,被告彭自求、肖翠英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彭自求、肖翠英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津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彭自求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彭自求、肖翠英的婚姻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彭自求、肖翠英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彭自求、肖翠英未进行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举证,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彭自求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今借到李津辉现金2万元整(20000元),2012年12月1号,彭自求”的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彭自求至今未予偿还。另查明,被告彭自求、肖翠英系夫妻,结欠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彭自求、肖翠英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彭自求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虽然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彭自求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彭自求偿还借款,被告彭自求理应立即偿还借款,现被告彭自求没有偿还,显属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可以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彭自求、肖翠英系夫妻,所欠原告借款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李津辉要求被告彭自求、肖翠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息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自求、肖翠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津辉借款本金2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被告彭自求、肖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自求、肖翠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海
人民陪审员 熊存根
人民陪审员 贺素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