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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19915号之一

上海浦东新区龙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20-0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龙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玲;万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19915号之一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杨文仕。委托代理人薛冰,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慧君,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万欣。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万欣。被告陈玲,女,197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万欣,男,1978年10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玲、万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长柳路XXX号XXX室,但其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白金湾广场11楼,而涉案担保人即本案被告上海中冠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是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号白金湾广场11楼。因此,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纠纷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按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贷款人即本案原告上海浦东新区龙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是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XXX号XXX幢XXX室,属于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中冠植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剑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