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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刑终86号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关于宋某甲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刑终86号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冯晓军,职务总经理。诉讼代理人樊瑞,系平安公司理赔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丙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女,194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丙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男,200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宋某丙之子。法定代理人颜某某,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宋某戊之母。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8月17日被长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30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释放,同日被长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6年2月15日被解除取保候审。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审理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和宋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未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

一、刑事部分2015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宋某甲无证驾驶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山西省长治县快速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山西省长治县荫城镇河南村路段(山西省长治县山河巨能有限公司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某丙驾驶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追尾相撞,致宋某丙当场死亡。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丙无责任。经山西省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丙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丙家属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宋某甲亲属交至本院预赔偿款1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宋某甲驾驶晋DS08**号小型轿车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巨能有限公司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宋某丙所驾驶的变形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宋某丙当场死亡、宋某甲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甲基本情况与起诉书内容一致。3、长治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2015年7月21日长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宋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2015年8月17日对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4、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县公交认字(2015)第0607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发生在长治县快速路(南段)山河巨能有限公司路段的交通事故中,宋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丙虽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其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宋某甲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认定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丙无责任。5、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4)公(长治)鉴(尸检)字[2015]002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证明:宋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制图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发生在长治县快速路长治县山河巨能路段的交通事故地点、现场方位及现场状况。7、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2015年6月11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宋某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结果证明: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宋某甲。9、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宋某甲驾驶的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身份证复印件、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宋某丙1978年6月8日出生,2015年6月7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未查询到宋某丙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1、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联、产品合格证证明:宋某丙驾驶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是2007年2月3日购买,该车辆具有产品合格证。12、证人常某某2015年6月7日证言证明:其今天早上用该手机打120、122报警。2015年6月7日早上,其驾驶三轮车拉着妻子和儿子沿快速路由南向北去韩店,看见对向车道内有一辆农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突然后面一辆银白色小轿车撞到农用三轮车尾部,农用三轮车被撞到最西侧非机动车道内,银白色小轿车穿过中心花池到了其行驶的这条道上才停下,其停车后看见银灰色轿车车头冒烟,其下车到银灰色小车跟前,看到司机自己开了车门,车上只有司机一人,三轮车司机不动。13、车辆痕迹勘验笔录、照片证明:晋DS08**号车前部碰撞的引擎盖横向痕迹进行测量和拍照,对变型拖拉机尾部被撞部位横向尺寸测量,两车碰撞的横向尺寸相吻合。晋DS08**号小型轿车前挡风玻璃向内凹陷,经勘验系该车引擎盖向后翻起后碰撞击打所致。宋某甲腹部右侧的上下条纹状表皮擦伤系其驾驶的晋DS08**号小轿车方向盘外套的突出块状饰物造成。14、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N07539、7540号血液乙醇浓度检测报告、委托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宋某丙血液乙醇含量为7.27mg/100ml;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3.05mg/100ml。15、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山顺司鉴〔2015〕第-6-12.1、第-6-12.2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执业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书证明:宋某丙驾驶的无号牌时风牌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转向系、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车辆具有一定的行车制动能力,转向灯、制动灯、喇叭装置运行安全技术状况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的;宋某甲驾驶的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的转向系、制动系、轮胎的运行安全技术状况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肇事中撞击受检车前部严重毁损,检测时未见喇叭或残骸。16、山西省机械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格证书证明: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碰撞前的瞬时速度为106km/h-111km/h。17、长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用甲基安非他明胶体检测法对宋某甲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1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2015年7月20日,经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宋某丙方提出由宋某甲赔偿各项损失45万元,宋某甲答应赔偿损失17万元,因双方赔偿意见分歧较大,已无法调解,于当日终结。19、证据公开记录、照片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据公开情况。20、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款支取凭证、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山西顺通司法鉴定所收据、收支明细证明:长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共收到宋某甲现金38000元,两次支付死者宋某丙丧葬费30000元,支付车速鉴定费4000元、车检费2700元、血检费800元、尸检费500元。2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宋某丙1978年6月8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妻子颜某某1987年4月13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儿子宋某戊2003年11月1日出生。宋某丙父亲宋某乙,1948年12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宋某丙母亲宋某丁,1948年12月16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宋某乙、宋某丁有宋某丙、宋某己、宋某庚、宋某辛四个子女。22、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宋某甲从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在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多处皮肤擦伤。23、照片两张证明:光明路与县城南环路十字路口所设标志,交通信号杆上的“45”为该十字路口的最高限速,而该信号灯杆南侧的“80”为该路段全线的最高限速。24、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宋某甲交通肇事案中报案人手机号码与接警平台登记号码不符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6月7日宋某甲驾车发生事故后,路人常某某发现情况紧急,用自己手机号码向长治县公安局总机指挥中心报警,而接警台显示的报警电话为810****。后经咨询总机指挥中心,中心答复“122、110、119”接警台经常出现串线故障。25、前科劣迹情况查询证明:未发现宋某甲有前科劣迹。26、被告人宋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6月7日8时许,其驾驶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河巨能公司路段时,与前面一辆农用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农用三轮车驾驶员宋某丙当场死亡,其腿、胸、胯骨、头部受伤,其没有驾驶证,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二)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汇款收据证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宋某甲亲属纪某某汇到本院预赔偿款13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76180元、丧葬费2448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416元、死者宋某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元,共计277080.5元。被告人宋某甲驾驶的晋DS08**号东风标志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3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被告人宋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提供的证据1、长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宋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丙无责任。2、长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宋某丙系交通事故致其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3、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宋某乙1948年12月16日出生,农业劳动者,系宋某丙父亲。宋某丁1948年10月9日出生,农业劳动者,系宋某丙母亲。颜某某1987年4月13日出生,农业劳动者,系宋某丙妻子。宋某戊2003年11月1日出生,学生,系宋某丙儿子。4、收据一支证明:刘某甲、刘某乙2015年7月22日收到高平抬尸验尸费800元、洗穿费700元、冷冻费13500元、尸体看管费1350元。5、雷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2015年8月5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村村民宋某乙、宋某丁雇佣其驾驶小卡车到长治县人民医院拉宋某丙尸体,运费2000元。6、宋某乙陈述:其有四个子女,事故发生后宋某甲赔偿30000元。(二)被告人宋某甲提供的证据1、长治县交警大队事故预收款通知单三支证明:宋某甲分三次交到长治县交警队事故处理款共计38000元。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单、个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明:宋某甲驾驶的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另外宋某甲个人还投保了个人短期健康保险。3、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宋某甲在事故中受伤住院情况。(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对于未依法取得驾驶证,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山西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记账联证明:宋某甲驾驶的晋DS08**号东风标志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2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在宋某甲投保时已经提示宋某甲无证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被告人宋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有:1、死亡赔偿金176180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即8809元×20年=176180元;2、丧葬费24484.5元。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即48969元÷12月×6月=24484.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73416元:被抚养人宋某乙生活费24472元。宋某乙系死者宋某丙父亲,案发时66周岁,抚养人有四人,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四年,即6992元×14年÷4人=24472元;被抚养人宋某丁生活费24472元。宋某丁系死者宋某丙母亲,案发时66周岁,抚养人有四人,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十四年,即6992元×14年÷4人=24472元;被抚养人宋某戊生活费24472元。宋某戊系死者宋某丙儿子,案发时11周岁,抚养人有二人,抚养费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即6992元×7年÷2人=24472元,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3416元;4、死者宋某丙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3000元。考虑到死者宋某丙亲属在办理丧葬事宜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酌情认定3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7080.5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无证、超速驾驶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与被害人宋某丙无证驾驶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宋某丙当场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宋某甲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赔偿被害人宋某丙亲属30000元,审理中,被告人宋某甲亲属又交至本院预赔偿款13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甲具有如实供述、认罪、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甲系初犯、偶犯,事故发生后赔偿被害人宋某丙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审理中其亲属又汇至本院预赔偿款130000元,认罪,经山西省长治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宋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宋某甲适用缓刑。本案被告人宋某甲对其交通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77080.5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120000元,余款157080.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甲已赔偿30000元,剩余的127080.5元,由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被告人宋某甲所驾驶的晋DS08**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的问题,由被告人宋某甲另行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处理。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要求车损、停尸运尸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宋某丙驾驶的拖拉机变型运输机的损失价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提供的停尸运尸费收据不是国家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要求赔偿车损、停尸运尸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120000元。以上赔偿义务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127080.5元(已交至本院);

四、被告人宋某甲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本案中被害人是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一审法院不分限额多判决其承担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的费用10000元。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超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一审判决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长治县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宋某甲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关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被害人是当场死亡,并未产生医疗费,一审法院不分限额多判决其承担超强制险医疗费限额费用1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设立的立法本意就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故该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0000元的判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保险公司是否向致害人追偿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原审直接判决宋某甲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判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的数额认定和其余责任划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判民事赔偿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五项,即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

二、撤销(2015)长刑初字第1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四项,即原审被告人宋某甲和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宋某丁、颜某某、宋某戊1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忠利

代理

审判员  王少军

代理

审判员  董晶晶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向梦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