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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民初234号

闫社雨与闫军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3-30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闫社雨,闫军瑛,闫永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82民初234号原告闫社雨,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被告闫军瑛,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沙河市。第三人闫永军,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沙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闫社雨与被告闫军瑛及第三人闫永军为欠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社雨以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社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社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宋 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宗建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