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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商初字第2658号

胡跃虎与袁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胡跃虎,袁海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2658号

原告:胡跃虎,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袁海良,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袁海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被告袁海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时间30天,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如到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本笔借款由冯林峰担保,被告及冯林峰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及冯林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利息2%,自2015年6月10日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

被告袁海良答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借款是以被告名义借的,但是担保人冯林峰也拿了一半的借款,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海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胡跃虎、归还日期2015年7月9日以及落款时间2015年6月10日都不是借款时写的。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经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月利息2%计算支付。如到期未还,则承担借款本金的20%的违约金。本笔借款由冯林峰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袁海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利息5000元(按本金50000元,月利息2%,自2015年6月10日暂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袁海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黄林琍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戴丽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