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3执异4号异议人(案外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柏县人民路**。组织机构代码:21748093-0。法定代表人丁志勇,职务:理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住所地:楚雄市鹿城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1743088-8。负责人张人栋,系该分行副行长。被执行人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双柏县鄂嘉镇新厂村委会大河边村/div>组织机构代码:67087276-4。法定代表人李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申请执行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弘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林水电公司)等金融借贷一案中,案外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茂林水电公司因工程项目资金不足,于2012年9月25日与异议人签订了一份《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从异议人处借款人民币84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茂林水电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双柏县××××姚家村[房权证E-**、建筑面积为335.52㎡,双国用(2011)字第188号、面积为514.40㎡)和坐落于双柏县××××腰树村[房房权证E-**、筑面积为576.28㎡,双国用(2011)字第187号、面积为4718.90㎡]的房产以及机器设备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异议人取得了他项权利证书[证书编号为:双房他字第(2012)0062号、双他项(2012)字第38号、双工商抵登字(2012)第5号]。因茂林水电公司未按时还款,异议人已向被异议人发出“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并已起诉。由于中国银行楚雄州分行与海弘公司、茂林水电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茂林水电能公司抵押给异议人的上述抵押物。2015年9月11日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126-9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续冻。该续冻损害了异议人的利益,请求中止对上述抵押房产及机器设备的执行。异议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利证书、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概况表、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等。
本院查明,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楚雄州分行诉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高群、李林海、李林涛、罗继梅等人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根据中国银行州分行的诉前保全申请作出(2014)楚中民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及楚雄海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楚雄茂林水电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双柏茂林木业有限公司、楚雄市盛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高群、李林海、李林涛、罗继梅所有的等值财产共计9994万元,进行冻结、查封。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本院查封了包括本案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异议的茂林水电公司名下的上述抵押财产。后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保全的银行账户、车辆、机器设备查封、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楚中执字第126-9号执行裁定书续行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车辆、机器设备。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随即提出上述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第五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本案中本院对被执行人茂林水电公司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或拍卖、变卖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本院查控、处置的被执行人茂林水电公司的财产属于其抵押物,其可以在本院对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凭借司法确认的抵押债权对相关款项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能就此阻止本院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法采取查控、处置措施,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双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陈晓俊
审判员 李光炜
审判员 李春年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