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1190-2号
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10号大街300号1幢1层。
法定代表人:陈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晨,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伯健,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工业园区(永保路5号)。
法定代表人:王印。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杭州士兰明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签订的《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鉴于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交货地在天津市北辰区,且被告住所地也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工业园区(永保路5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天津视真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亚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文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