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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执恢字第49号

申丽、李传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1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申丽,李传华,陈国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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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执恢字第49��申请执行人申丽,女,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李传华,男,1953年2月28日出生,土家族,花垣县人,退休人员,住花垣县。被执行人陈国栋,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土家族,永顺县人,个体户,住湖南省。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执行申丽申请李传华、陈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吉民初字第643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李传华、陈国栋应支付申请人申丽借款112470元,承担执行费1500元。现因被执行人李传华、陈国栋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5)吉执恢字第0004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振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龙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