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884号原告吕士文,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绪发、陈晨,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孟孟(曾用名:赵猛猛),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赵月义(曾用名赵曰义),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赵孟孟之父。被告赵月义(曾用名赵曰义),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刘平,女,汉族,1967年8月10日出生,居民,住滕州市。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被告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经营者赵月义(曾用名赵曰义),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原告吕士文与被告赵孟孟、赵月义、刘平、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士文及委托代理人朱绪发、陈晨,被告赵孟孟的委托代理人赵月义,被告赵月义、刘平、滕州市东沙河镇磨坑加油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绍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孟孟、赵月义为筹建如家之星宾馆,经被告刘平介绍,被告赵孟孟、赵月义、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共同向原告吕士文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刘平及刘海虎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为2015年第2季度利息没有给付,并且原告吕士文急用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孟孟、赵月义、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赵孟孟辩称:不认识原告吕士文,更没借过原告吕士文的钱,也没找过刘平、刘海虎担保,原告吕士文起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吕士文诉讼请求。
被告赵月义辩称:同被告赵孟孟辩称相同。
被告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辩称:同被告赵孟孟辩称相同。
被告刘平辩称:不认识原告吕士文,没有给他的借款提供担保,这笔借款是借徐道玉的,给徐道玉担保的,即使我担保了,也已超过担保期限,因此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吕士文以被告赵孟孟、赵月义、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出具的借据为依据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赵孟孟、赵月义、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刘平和刘海虎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撤回了对刘海虎的起诉,借据是打印填空式,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吕士文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期限不定,月利率2%。每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担保人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人:赵猛(赵孟孟)、赵月义、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公章)。担保人:刘海虎、刘平,二00九年12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第一次庭审,被告均对借据上的签名及数额没有异议,只对出借人吕士文有异议,并称借款时,借据上没有出借人的名称,吕士文三个字是后来填上的。
被告赵月义辩称:这个钱是借滕州市东沙河镇向阳村张长远的,钱已还清了,借据也收回了,放包内丢失了,对原告吕士文提供的收取利息凭证,被告赵月义辩称是借徐道玉的钱支付的利息。被告刘平对原告吕士文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签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赵月义向徐道玉借款6万元时,提供的担保,并不认识原告吕士文,没有给原告吕士文提供担保,并申请证人姜丽花出庭作证,证明徐道玉曾代领原告吕士文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找被告刘平催要过账,因此担保期限应从2014年农历8月15日往后推6个月,现在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8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赵月义又辩称是借徐道玉的10万元,写了两张借条,一张4万元,一张6万元,并且钱已归还了,借条没收回,但没有向法院提供已还款的证据。
被告刘平辩称是被告赵月义借徐道玉的10万元,写了两张借据,一张4万元,一张6万元,我签名担保的,没给原告吕士文担保。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吕士文诉称,借款是通过徐道玉交给被告赵月义的,借据也是徐道玉转给我的,借原告的款是事实,因被告利息付到2015年第一季度后没有支付,所以起诉,并坚持诉请。因双方分歧较大,加之被告赵月义、赵平辩称借款时,借据上没有出借人名称,实际出借人是徐道玉。原告吕士文起诉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为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向徐道玉调查取证,徐道玉向本院证实,被告赵月义向其借款,因其只有4万元,又介绍的其亲戚,即原告吕士文借给6万元,出具了两份欠据,名称、数额都是被告填的。其本人的4万元,被告赵月义已归还,欠原告吕士文的6万没有归还。被告赵月义让其转交利息时,其让被告赵月义在利息单上签名。并注明是给付原告吕士文的利息,被告赵月义也明知是借原告的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利息凭证,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为:
一、原告吕士文的债权人资格问题,二、是否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一、原告吕士文的债权人资格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依此规定,被告应当向本院提供事实依据,首先,第一次庭审时,被告赵月义辩称是借张长远的钱已归还,借条收回后丢失了,第二次庭审时辩称是借徐道玉的钱,也已偿还,没有收回借条。两次辩称前后矛盾,对于已偿还借款的辩称,也没提供证据证明,其次原告吕士文起诉时,依据的借据上,已载明出借人为吕士文,支付利息凭证上被告赵月义也签名,再次,徐道玉证实,出借人是原告吕士文,其转交的利息凭证上被告赵月义也签名,确认是支付给原告吕士文的利息,因此依据上述内容,被告赵月义没有提供有事实依据的抗辩,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吕士文为出借人。
二、是否超过担保期限,被告刘平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只约定按季度付息,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原告吕士文起诉之日,即是要求债务人履行之日。
被告刘平辩称是为徐道玉提供担保的,而不是为原告吕士文提供担保,即使担保了,也已超过担保期限了,担保期限应从徐道玉带领原告吕士文于2014年农历8月15前找其催要借款时开始计算,原告吕士文诉称2014年农历8月15日前是徐道玉找其催债,而不是原告找其要款。依照上述规定,担保期限的起始点,应从原告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开始计算,本案担保期间的起始点,应从原告吕士文起诉之日开始,而不应从被告刘平辩称的2014年农历8月15前开始,被告刘平的辩解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吕士文与被告赵月义、赵孟孟、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合法有效借贷关系,担保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吕士文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平承担担保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吕士文自认利息已支付到2015年第一季度。被告也没提相反证据反驳,应以原告吕士文自认的付息时间为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月义、赵孟孟、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偿还原告吕士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赵月义、赵孟孟、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支付给原告吕士文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三、被告刘平对上列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赵月义、赵孟孟、滕州市东沙河磨坑加油站、刘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军
审 判 员 孙庆春
人民陪审员 高 松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 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