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438号
原告:宁波市镇海隆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62393-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聪园路127号3楼306室。
法定代表人:袁忠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晓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55110062-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桥村。
法定代表人:汪红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镇海隆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裕辅料)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服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红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裕辅料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美服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23.50元。被告和美服饰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被告向原告购得服装辅料,计款11623.5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开具NO06631323号宁波市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余款6623.50元未付。后,原告通过打电话、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汪红德多次催讨,汪红德也多次承诺支付,但至今未付。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NO06631323号宁波市增值税发票、被告的汇款凭证、短信联系内容、中国移动宁波分公司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应按约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镇海隆裕服装辅料有限公司货款662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和美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裁决,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生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审 判 员 张 斌 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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