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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1224号

邓志强与四川省简阳市兴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周雪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四川省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志强;四川省简阳市兴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周雪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2081民初1224号

原告:邓志强,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委托代理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兴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简阳市印鳌路雄州新城**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官和敏,董事长。

被告:周雪梅,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邓志强诉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兴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周雪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兴盛公司是简阳市规模尚可的知名造价公司,主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工程咨询服务。

被告周雪梅是被告兴盛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兴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官和敏系姑嫂关系,专门负责公司有关工程招投标业务联络、办理。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署《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负责简阳市贾家镇道路改造白加黑工程(以下简称“贾家道路工程”)所有招投标的事宜,保证项目100%中标,且中标单位的管理费不超过1.5%;乙方(原告)在签署协议后,立即支付甲方(被告)五十万人民币,中标后在公示期满后另再支付五十万元人民币给甲方(共计一百万元整),开标结束后,如果甲方没有按第一条内容中标,甲方须无条件退还乙方用于前期费用的五十万元人民币,该协议还约定了收款账户为被告周雪梅开立于中国建设银行简阳政府街支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被告兴盛公司在《合作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公章,被告周雪梅在《合作协议》签名并签署意见:“本人自愿为兴盛造价咨询公司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年6月29日,原告通过成都农商银行转账方式,将五十万元支付给《合作协议》约定的周雪梅个人银行账户。开标结束,原告并未中标贾家道路工程,原告方知上当受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初查后认为已涉嫌犯罪并予以立案侦查。目前该案侦查结束,即将交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原告多次催促和公安机关的高压下,被告归还了三万元。2015年10月23日,被告周雪梅出具承诺:“在2015年10月29日还25万元,剩余22万元在2015年11月3日归还”。其后,被告又归还了十万元。但自此后,二被告再未归还款项,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搪塞。原告认为,原告中标贾家道路工程之合同目的落空,理应依照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款项。被告周雪梅以负责中标贾家道路工程为诱饵骗取原告款项,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根据其“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承诺对原告款项归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四川省简阳市兴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归还原告款项37万元,被告周雪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周雪梅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且其涉嫌合同诈骗行为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纠纷管辖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志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税远雄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颖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