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2454号
原告:夏胜浩,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夏洪勇,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海申瀛木业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奉贤区。系原告夏胜浩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朱玉山,淮南市谢家集区杨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道玉,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夏虎诚,男,199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凤台县交警大队辅警,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被告: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909672-X,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淮潘路西侧龙强公司南侧安徽新皖车贸易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黄庆元,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587-1,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
负责人:倪世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格,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曹成光,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胜浩与被告聂道玉、夏虎诚、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潘集汽车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淮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占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胜浩的委托代理人夏洪勇、朱玉山,被告聂道玉,被告夏虎诚,被告太保淮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集汽车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庆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胜浩诉称:2014年5月30日12时,聂道玉驾驶皖D×××××/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古路潘集镇西路口时,与夏虎诚驾驶的皖D×××××号摩托车相撞,致夏虎诚及乘车人夏胜浩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认定,聂道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虎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胜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胜浩随即被送往北方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重型损伤,全身多处骨折挫裂伤。由于颅脑受伤情况严重,夏胜浩经北方医院建议到安徽省立医院做颅脑修补手术。夏胜浩共住院治疗73天。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治疗。2015年7月20日,夏胜浩家人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夏胜浩精神和智能进行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同年9月28日,夏胜浩家人又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夏胜浩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聂道玉驾驶的皖D×××××/皖D×××××号车辆挂靠在潘集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聂道玉、夏虎诚、潘集汽车运输公司、太保淮南支公司赔偿夏胜浩医疗费201038.9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3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295802元(47710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误工费33300元(3700元/月×9个月)、护理费18180元(101元/天×180天)、鉴定费4429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84639.98元;后续治疗费另行起诉。
被告聂道玉庭审中辩称:
一、事故发生时,聂道玉持有A2照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行驶合法;
二、该车辆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三、聂道玉垫付7万元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
四、聂道玉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夏虎诚庭审中辩称:
一、事故发生后,夏虎诚积极抢救夏胜浩,家人又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垫付医疗费35000元;
二、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夏胜浩的诉请过高,夏虎诚只同意承担能力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被告潘集汽车运输公司未出庭也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太保淮南支公司辩称:
一、太保淮南支公司基于与潘集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于本案的赔付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的约定处理。若存在违反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情形,太保淮南支公司对于商业险部分不予赔付,交强险赔付后保留追偿权。
二、事故车辆及其驾驶员必须提供在事故发生时合格有效的证件(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责任明确,无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太保淮南支公司才可以在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夏胜浩诉请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付。
三、夏胜浩诉请的医疗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不予赔付,或者加扣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另外,医疗费中若存在外购药品,应当有医嘱印证,并且只能按照60%赔付,否则,不予赔付。
四、太保淮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五、残疾赔偿金按照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夏胜浩系农业户籍,事故发生地为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潘集镇,并不是在上海,并且其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经过期,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此外,鉴定意见是夏胜浩单方委托鉴定,而不是法院委托鉴定,太保淮南支公司对评定结论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异议,且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
六、对夏胜浩举证的劳动合同等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夏胜浩举证的工资单不能有效反映其误工损失情况,权且按照劳动合同看,该劳动合同至2014年4月14日就已到期,工资单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依据。因此,夏胜浩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
七、鉴定意见评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太保淮南支公司认为夏胜浩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应当分别不超过180天、60天、90天为宜。
八、太保淮南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夏虎诚承担次要责任,并且夏虎诚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事故责任比例应当按照30%︰70%计算,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按照此事故责任比例计算。
九、夏胜浩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太保淮南支公司认为此项费用应以不超过1万元为宜。另外,本起事故是由聂道玉与夏虎诚的共同过错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太保淮南支公司承担的部分不应当超过7000元,剩余部分由夏虎诚承担。
十、诉请的交通费过高,应当按照夏胜浩的住院时间以5元/天计算。
十一、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与潘集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依法生效。如存在免责情形应当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处理。
十二、太保淮南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夏胜浩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夏胜浩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聂道玉、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2)夏胜浩受伤与本起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经质证,夏道玉、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3、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夏胜浩因本起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住院的天数及诊断的事实。经质证,聂道玉、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4、医疗费票据35张、病情介绍单1份,证明夏胜浩花费的医疗费用。经质证,聂道玉、夏虎诚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部分医疗费用应当提供正式发票,外购药品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佐证。5、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3张,证明(1)夏胜浩的损伤经鉴定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三期的具体期限;(2)支付鉴定费4429元。经质证,聂道玉、夏虎诚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有异议,认为结合病历和出院医嘱看,夏胜浩出院时神志清醒,其损伤达不到八级伤残程度;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6、劳动合同2份、企业登记信息1份、工资表1份、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1份,证明夏胜浩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收入3700元。经质证,聂道玉、夏虎诚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认为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到期,而本起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事实。7、住房协议1份、上海市奉贤区青村镇朱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夏胜浩父母夏洪勇、芦良芹的劳动合同4份、上海市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1)自2010年2月起,夏胜浩和家人在上海市居住、务工的事实;(2)2010年9月夏胜浩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至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上海市居住、务工满4年以上。经质证,聂道玉无异议。夏虎诚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夏胜浩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回到潘集。太保淮南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夏洪勇、芦良芹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字。8、交通费发票,证明夏胜浩及家人支出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聂道玉、夏虎诚无异议。太保淮南支公司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同意承担市内公共交通费用,不同意承担乘坐出租车的费用。聂道玉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从业资格证,证明聂道玉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行驶合法。经质证,夏胜浩、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2、保险单3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保淮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质证,夏胜浩、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3、欠条1份,证明聂道玉垫付医疗费66800元,经质证,夏胜浩、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夏虎诚、潘集汽车运输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太保淮南支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损失计算书,证明太保淮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经质证,夏胜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款汇给了聂道玉,其没有收到。聂道玉否认收到该款。夏虎诚无异议。根据夏胜浩、聂道玉、太保淮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夏胜浩的证据1、2、3,聂道玉、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证据4,对于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发票,聂道玉、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除重复发票应予剔除外,对其余医疗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于外购神经节苷子、白蛋白及脑蛋白水解物口服液发票,有治疗医院出具的外购药品证明、门诊医嘱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收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太保淮南支公司虽认为结合病历和出院医嘱,夏胜浩损伤达不到八级伤残程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鉴定费发票,聂道玉、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夏胜浩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玖久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夏胜浩在2010年2月起在上海租房居住,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与夏浩胜就医的地点、次数不吻合,本院不予确认,该费用由本院酌定。聂道玉的证据,夏浩胜、夏虎诚、太保淮南支公司无异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太保淮南支公司证据,夏胜浩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收到该款,经本院核实,该款由太保淮南支公司直接汇入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12时30分许,聂道玉驾驶皖D×××××/皖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潘集区淮古路潘集镇西路口,与夏虎诚驾驶的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虎诚及皖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夏胜浩受伤,摩托车轻微损坏。本起事故经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作出皖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道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夏虎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夏胜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夏胜浩被送往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治疗,经诊断夏胜浩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1、右侧颞骨骨折伴急性硬膜外、硬膜下血肿;2、左侧额叶脑挫裂伤伴少量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中颅窝底骨折伴scF耳漏、鼻漏;5、右侧枕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55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32157.55元,外购药品费21000元。聂道玉垫付医疗费66800元,夏虎诚垫付医疗费31500元,太保淮南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及安全、避免劳累;2、待患者一般情况均佳时行颅骨修补术(约3-5月),规律服用预防癫痫药物;3、我科随访。出院后,夏胜浩又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382.58元。2014年12月10日,夏胜浩到安徽省立医院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住院18天,花去住院医疗费41699.37元。出院后,夏胜浩再次到淮南新华医疗集团北方医院检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1189.48元,外购药品费504元。2015年7月20日,夏胜浩自行委托安徽思苑司法鉴定所对其颅脑损伤后智力及有无精神障碍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7月30日出具安徽思苑司鉴所〔2015〕司鉴所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颅脑外伤所致的智能障碍(边缘智力)。同年9月28日,夏胜浩又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程度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夏胜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夏胜浩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颅骨缺损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夏胜浩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夏胜浩共支付鉴定费4429元。皖D×××××号摩托车的所有人系夏虎诚。皖D×××××/皖D×××××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聂道玉,该车挂靠在潘集汽车运输公司,太保淮南支公司为皖D×××××号主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为皖D×××××号挂车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另查明,夏胜浩自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玖久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478元。自2010年2月起,夏胜浩一直在上海市奉贤县青村镇朱店村租房居住。再查明,夏虎诚无偿搭载夏胜浩到农田干活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71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夏胜浩诉请的相关损失应当如何确定;
二、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聂道玉驾驶机动车与夏虎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夏虎诚及摩托车乘坐人夏胜浩受伤。聂道玉、夏虎诚对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聂道玉、夏虎诚对造成夏胜浩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时,夏胜浩无偿搭乘夏虎诚的摩托车,双方形成“好意同乘”关系,应酌情减轻夏虎诚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聂道玉、夏虎诚、夏胜浩民事责任按7︰2︰1划分。聂道玉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潘集汽车运输公司,潘集汽车运输公司应当与聂道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太保淮南支公司为聂道玉驾驶的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太保淮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方当事人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夏胜浩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治疗医院的病历、医嘱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医疗费为196932.98元。太保淮南支公司抗辩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或加扣20%非医保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误工费,根据夏胜浩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夏胜浩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玖久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其2013年1月至12月平均工资为3478元,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270天,误工费为31302元(3478元/月×9个月)。太保淮南支公司抗辩误工费应按安徽省农、林、牧、渔业收入计算,本院不予采纳。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夏胜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其主张护理费按101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180天,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护理费为18180元(101元/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夏胜浩两次住院共计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30元/天×73天)。5、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6、交通费,因夏胜浩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地点、次数不相吻合,本院酌定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夏胜浩共计住院73天,交通费为365元(5元/天×73天)。7、残疾赔偿金,夏胜浩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2年4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上海玖久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且在上海市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夏胜浩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夏胜浩的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95802元〔47710元/年×20年×(30%+1%)〕。8、精神损害抚慰金,夏胜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应给予精神抚慰,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62471.98元,扣除太保淮南支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1万元,由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胜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不足部分442471.98元,由太保淮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即309730元(442471.98元×70%),扣除聂道玉垫付的66800元,还应赔偿242930元;由夏虎诚承担20%,即88494元(442471.98×20%),扣除夏虎诚已支付的医疗费31500元,还应赔偿56994元。聂道玉垫付的费用由太保淮南支公司给付聂道玉。聂道玉、潘集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太保淮南支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保淮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赔偿责任,适用保险合同的约定。太保淮南支公司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证明其与投保人存在该约定,故对太保淮南支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夏胜浩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夏胜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429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夏虎诚赔偿夏胜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56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聂道玉、淮南市潘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夏胜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3元(已减半收取),由夏胜浩负担1441元,夏虎诚负担47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负担2912元;鉴定费442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朱占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力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