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7民初388号原告朱振萍,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建青。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青,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经理。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振荣,女,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区。委托代理人车丽红,黑龙江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振萍与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叶建青、朱振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萍、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丽红、叶建青的委托代理人车丽红、朱振荣的委托代理人车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振萍诉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叶建青、朱振荣向原告朱振萍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利率为月息1.5%,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21日。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还款本金20,0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50,400.00元。
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还款。
被告叶建青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还款。
被告朱振荣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无能力还款。原告朱振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时间的约定,利率是月息一分五,借款时间是2014年11月21日,借款时间是一年,但已经还款20,000.00元,认定是还的本金,但利息没付。本金是280,000.0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11月21日,利息是50,400.00元。三被告的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椐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叶建青、朱振荣向原告朱振萍处借款人民币3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1年,利息利率为月息1.5%。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借款本金280,000.00元,现要求三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80,000.00元,利息50,4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应当给付。当事人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叶建青、朱振荣给付原告朱振萍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利息人民币50,400.00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330,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0.00元,减半收取3,305.00元,由被告富裕县获达粮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叶建青、朱振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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