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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296号

吴传香与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吴传香,李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296号

申请执行人:吴传香,女,住和龙市。

被执行人:李平,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吴传香与被执行人李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传香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92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平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收入来源进行了穷尽调查,未能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吴传香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5)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保留申请执行人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永德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赵永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元香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