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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5民终34号

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与刘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刘顺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明,重庆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顺国。

委托代理人:陶于权,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燕,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海公司)与被上诉人刘顺国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87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定海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刘顺国到定海公司办公室,定海公司出具《关于高云岚刘顺国开票回款的情况说明》,载明现核算如下:截止2012年12月26日止:2012年3月以前高云岚在公司开出的发票回到公司账上有1251858.69元(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陆角玖分)。2012年9月-12月,刘顺国开出发票回到公司账上有1335457.16元(大写:壹佰叁拾叁万伍仟肆佰伍拾柒元壹角陆分)。共计2587315.85元(大写:贰佰伍拾捌万柒仟叁佰壹拾伍元捌角伍分)。已付刘顺国1524260.8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捌角整)。扣除他们的销售费用429236.00元(大写:肆拾贰万玖仟贰佰叁拾陆元整)。扣除高云岚已收货款66500元(大写:陆万陆仟伍佰元整)。剩余567319.05元(大写:伍拾陆万柒仟叁佰壹拾玖元零伍分),在公司账上未付给刘顺国。2015年7月29日,定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上诉人定海公司一审诉称,从2005年至2012年3月期间,案外人高云岚与定海公司合作在定海公司从事药品销售业务,实行内部独立核算。即高云岚先将一定初始资金打入定海公司账户,然后以定海公司名义向制药厂或者其他医药公司购入药品,再以定海公司名义销售给其他医药公司、药房或者医院,取得差价收益,在依法纳税和向定海公司交纳管理费后,剩余部分就是高云岚赚取的合理利润。刘顺国由于不具有上岗证,不能像高云岚一样与定海公司建立同样的合作关系,故大约2011年开始,刘顺国一直作为高云岚的业务员出现,代表高云岚在定海公司经办具体的药品销售工作。2012年3月19日,高云岚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刑事羁押,高云岚与定海公司的合作关系终止。但因事发突然,高云岚从2010年以后的销售业务尚未与定海公司完全结算。高云岚被羁押后其部分收尾工作由刘顺国帮助完成。在高云岚被刑事羁押后,刘顺国声称高云岚在定海公司的销售业务中有一部分是属于他自己的独立业务,因此要求定海公司将部分销售回款资金直接确认给他。定海公司当时对此并不确定。但刘顺国为达到目的,带人到定海公司威胁和骚扰定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晓渝。无奈之下,定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对其出具《关于高云岚刘顺国开票回款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此处,双方之所以没有写成欠条或者对账单之类的形式,是因为当时定海公司并不确定上述情况说明中剩余567319.05元销售回款资金的所有权是否应当按照刘顺国所说的理由直接确认给刘顺国。也正是这个原因,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时言明最终需待高云岚出狱后,经各方核对无误后再做相应支付,且刘顺国言明要求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是要去找高云岚的配偶结算,而非确认定海公司对其的债务。刘顺国在情况说明后,接近两年时间内也一直未找定海公司要求付款,直到刘顺国于2014年12月突然另案起诉定海公司要求支付“情况说明”中记载的款项为止。2015年3月4日,定海公司代理律师向高云岚调查取证后证实,刘顺国确实只是高云岚手下的业务员,情况说明所涉业务的药品购买资金全部来自高云岚的资金投入和以前业务滚动回款结余,而刘顺国从未向定海公司投入任何一笔业务资金,此前也从未与定海公司进行过单独结算。因此,定海公司现在认为,即便刘顺国真的与高云岚还有内部业务划分关系,那也只能由刘顺国与高云岚之间进行结算,定海公司无权代替高云岚与刘顺国进行结算。故情况说明的出具既有胁迫的因素,也有重大误解的因素,当属可撤销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定海公司于2012年12月26日向刘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顺国承担。上诉人定海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1、南岸区公安分局弹子石派出所对高云岚的询问笔录、(2013)南法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南岸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高云岚与定海公司存在挂靠关系,高云岚涉刑事案件对应的业务和本案所涉相关业务并不重合,故高云岚在刑事询问笔录和律师核实证据函中未提及本案所涉相关业务。2、律师核实证据函及高云岚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大坪监狱询问通知单、高云岚职工健康档案表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证明定海公司与高云岚之间是挂靠关系,定海公司与刘顺国之间没有挂靠关系,刘顺国系高云岚的业务员。3、定海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石某、阎某、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关于高云岚刘顺国开票回款的情况说明》系定海公司在刘顺国胁迫下出具的。4、“情况说明”开票明细表、高云岚业务发票16张、律师核实证据函及高云岚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情况说明中载明的业务在定海公司的票据记录中显示为高云岚的业务,应当是由定海公司与高云岚进行结算,而非与刘顺国结算;且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并不是为刘顺国确认债权,只是在高云岚被判刑入狱后,将刘顺国当做高云岚的代表,将其经手的业务进行一种说明,待高云岚刑满出狱后再与其进行结算。即定海公司对出具情况说明产生的法律后果存在重大误解。5、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证明从事药品代理、销售工作的人员必具备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并以公司为单位向南岸区药监局报备存档,刘顺国没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表,故刘顺国与定海公司不是挂靠关系。另定海公司申请证人刘某、阎某、谭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其是定海公司的员工,高云岚与定海公司是挂靠关系,刘顺国是帮高云岚做事的,与定海公司没有关系。情况说明出具当天看到刘顺国带了两个人到定海公司办公室,与定海公司的老总江晓渝发生了争吵,其间还听到有拍桌子的声音,但具体吵什么没有听清楚,“情况说明”是刘某在电脑上制作的,情况说明中具体的金额是刘顺国报给刘某的。证人阎某陈述,在情况说明出具的时候,其是定海公司的员工,高云岚与定海公司是挂靠关系,但不清楚刘顺国与定海公司的关系。在情况说明出具当天看到刘顺国带着三个身份不明的人到定海公司老总江晓渝办公室吵闹,刘顺国当时还拍了桌子,但具体吵闹的内容没有听清楚,刘顺国和其带来的人并没有阻碍定海公司员工办公。证人谭某陈述,其是定海公司老总江晓渝的朋友,在情况说明出具当天,江晓渝打电话给谭某说有人要找他收账,想请谭某过去帮忙扎场子,谭某到定海公司待了一个小时左右,期间一直有人在和江晓渝扯皮,还有人拍了桌子,但具体是谁不认识。

被上诉人刘顺国一审辩称,1、情况说明的签订不存在胁迫行为。刘顺国要求支付应收货款的行为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定海公司因高云岚虚开增值税发票而被税务机关征收罚款后,想用本案所涉的应收货款来冲抵罚款,故刘顺国要求收回货款时,双方发生争执,但刘顺国未采取胁迫手段。2、情况说明的签订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刘顺国与定海公司是挂靠关系,刘顺国与高云岚之间不是合作关系或聘用关系,情况说明所载明的内容说明是定海公司在核实公司账目之后出具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3、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定海公司提起撤销权的时间已经在2013年12月25日届满,故定海公司已经丧失了提起撤销权的诉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定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刘顺国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有:1、刘顺国职业资格证书,证明刘顺国于2005年获得销售医药品资格。2、进账单5张,证明从2010年开始就在定海公司从事销售业务,与定海公司独立结算。3、医药批发企业分销系统截图2张,证明2012年3月以前及此后,刘顺国挂靠在定海公司从事药品购销业务。4、“情况说明”1251858.69元开票明细表,及其相应的药品销售发票、货款支付审批表及付款回单21张,证明明细表中业务不仅购货方记账凭证上标注刘顺国,而且购货方货款支付审批表上也标注了刘顺国,相关销售业务和回款是刘顺国的;定海公司提供的销货方记账凭证上标注高云岚,仅表明是高云岚替刘顺国开票,印证了情况说明中“高云岚在公司开出的发票回到公司账上有1251858.69元”是替刘顺国开票这一事实。经质证,刘顺国对定海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定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刘某、石某、阎某、谭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些发票的购货单位为重庆医药新特药品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第一人民医院等,但是定海公司提供的刑事询问笔录中,高云岚陈述的供货单位中并不包括这些单位,反证了这些发票是高云岚帮刘顺国在定海公司开具的,其实是刘顺国的业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定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刘某、证人阎某、证人谭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证人与定海公司均有利害关系,其所述情况缺乏客观真实性,即使证人证言所述内容属实,也都是正常的催讨欠款行为,并不存在胁迫。定海公司对刘顺国举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需相关部门审核,但该证书并不当然是医药公司销售人员的上岗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5张进账单对应的支票是定海公司开具给高云岚,然后由高云岚开具给刘顺国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刘顺国经办了这个事情,并不能证明定海公司与刘顺国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只能证明刘顺国经办了这些业务,不能证明这些货款就是刘顺国的。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可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行使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系定海公司基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给刘顺国的《关于高云岚刘顺国开票回款的情况说明》而行使的撤销权之诉,其争议焦点是:1、该情况说明是否是在定海公司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2、定海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3、定海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关于焦点一:所谓胁迫,是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定海公司对其主张受胁迫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定海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来看,主要包括证人刘某、阎某、谭某出庭作证的证词。首先,上述证人均与定海公司有一定利害关系,定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胁迫事实除上述证人证词外无其他证据佐证;其次,上述证词仅能证明刘顺国于2012年12月26日带了两三个人到定海公司办公室,与当时定海公司的老总江晓渝发生了争吵,期间刘顺国拍了桌子,但并未阻碍定海公司员工办公。而刘顺国则认为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即使有争吵也属正常的催讨欠款行为,不能证明存在胁迫。因此,定海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刘顺国在2012年12月26日对其实施了不法的胁迫行为,直接对其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为难,而迫使其出具了上述情况说明。故,定海公司在本案中关于受胁迫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所谓重大误解,是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定海公司理应就误解是否系其自身过失产生、误解是否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与出具情况说明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方面,举证证明。首先,定海公司在本案中行使撤销权的主张有二,即情况说明的出具既受胁迫又存在重大误解。对此,如果定海公司存在本案焦点一即出具情况说明系受刘顺国胁迫的事实,则其误解不应是其自身过失而产生,也不是出具情况说明的直接原因,即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原因是受胁迫而非重大误解,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与重大误解没有因果关系,故,定海公司应以胁迫为由而非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而不能既以受胁迫又以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但经庭审释明后,定海公司仍坚持其主张。其次,定海公司陈述其误解理由有二,一是将刘顺国视为高云岚的代表;二是该情况说明并非设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系刘顺国承诺用该情况说明去找案外人高云岚配偶结算。其误解理由可归纳为:一是对刘顺国的身份产生重大误解;二是对情况说明的性质及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第一,定海公司对刘顺国的身份是否存在重大误解。1、在情况说明中分别载明了高云岚开出发票回到公司账上的金额、刘顺国开出发票回到公司账上的金额、已付刘顺国金额、两人应当扣除的销售费用、高云岚已收货款金额、刘顺国挂在公司账上的金额,刘顺国、高云岚在情况说明中是作为两个独立主体存在的,故从情况说明载明内容不能证明定海公司将刘顺国视为高云岚的代表。2、情况说明中同时载明“已付刘顺国1524260.80元(大写:壹佰伍拾贰万肆仟贰佰陆拾元捌角整)”,反映出定海公司此前与刘顺国单独进行过结算。3、定海公司在庭审中关于刘顺国身份的自认,以及证人刘某、阎某的证词,均表明其对刘顺国作为案外人高云岚的业务员的身份是明确知晓的,不存在对刘顺国身份的重大误解。第二,定海公司对情况说明的性质及内容是否产生重大误解。定海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其出具情况说明并非设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在出具情况说明时言明最终需待高云岚出狱后,经各方核对无误后再作相应支付,且刘顺国要求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系为实现找高云岚的配偶结算的目的等相关内容,没有在该“情况说明”中得以显示,也无其他证据支撑。因此,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并不具备构成重大误解的法律要件,定海公司关于对情况说明性质和内容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定海公司在本案中所称重大误解,不符合法律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其基于重大误解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定海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除斥期间而消灭。根据定海公司的陈述,在出具情况说明的当天,即2012年12月26日,定海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胁迫的撤销事由。定海公司直至2015年7月29日才提起诉讼,已过除斥期间,其撤销权消灭。定海公司主张其基于胁迫的撤销请求权,应以刘顺国在2014年12月另案起诉时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定海公司主张其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请求权,应以案外人高云岚于2015年3月4日的证词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亦不能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定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4737元,由定海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定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其向刘顺国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二审诉讼费由刘顺国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凡是知道案情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作证。证人刘某和阎某曾经是定海公司职工,不表明其证言就不真实可信。一审法院以证人与定海公司有利害关系“否定其作证的法律效力”不当。2、刘顺国多次带人到定海公司威胁、骚扰和干扰其法定代表人江晓渝的正常工作,江晓渝才出具情况说明。这种胁迫性是非常明显的。3、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排除“江晓渝受到威胁事实的各种合理怀疑”,在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时,应当认定胁迫事实存在。4、定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其中对刘顺国身份关系的误解在于,定海公司误认为刘顺国与高云岚存在合伙关系,从而依据他们的合伙关系,在高云岚无法与定海公司结算的情况下,依据刘顺国陈述出具“情况说明”。对行为性质和后果的误解在于,定海公司本意不是要给自己设定债务,而是基于刘顺国与高云岚的合伙关系,“将资金关系厘清”,“有利于刘顺国将来与高云岚算账。”5、本案未超过行使撤销的除斥期间。由于定海公司不认为“情况说明”会导致自己遭受损害,“因此胁迫的撤销事由并未完全成就”。刘顺国2014年12月依据“情况说明”起诉定海公司后,这种损害才成为客观现实。依据胁迫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点应从刘顺国起诉开始计算。2015年3月4日定海公司代理律师前往大坪监狱会见高云岚后,才知道刘顺国所说不实,依据重大误解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应该从该日计算。刘顺国二审答辩称:1、刘顺国与定海公司就是挂靠关系。刘顺国多次找到定海公司算账。2012年12月26日的情况说明金额很清楚,是双方的结算。2、除斥期间应从2012年12月26日计算。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一、双方形成的“情况说明”是否应当撤销;

二、定海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对于前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双方形成的“情况说明”是否应当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定海公司以本案构成胁迫和重大误解为由行使撤销权,应当举证证明符合上述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相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定海公司能够直接证明构成胁迫的证据为其陈述和证人证言。就证人证言而论,如原审法院所述,证词仅能证明刘顺国带了两三个人到定海公司办公室,与江晓渝发生了争吵,期间刘顺国拍了桌子。由于双方发生争执时三位证人均在场,其中谭某还表示是被事先叫来“扎场子”的,因此就证人陈述的事实分析刘顺国施加的压力不足以迫使定海公司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表示,刘顺国的行为尚不构成上述第69条规定的胁迫行为。由于定海公司主张的胁迫事实缺乏足够证据印证,该事实不应认定。需要指出,原审判决是综合考量证人与定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等因素而不采信证人证言,并非“否定其作证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情况说明”对开出发票回到公司账上的金额是区分高云岚和刘顺国分别作出的确认,高云岚已收货款及应当扣除的销售费用等相关事项内容清晰。依其记载内容无法推知是根据高云岚与刘顺国合伙关系而作出的划分,刘顺国对定海公司主张的事实并不认可,因此定海公司关于对刘顺国身份关系误解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证实,不应认定。该“情况说明”记载的主体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明确具体,“情况说明”也已经交付刘顺国持有。定海公司所称“情况说明”不是要给自己设定债务,而是基于刘顺国与高云岚的合伙关系,“将资金关系厘清”,“有利于刘顺国将来与高云岚算账,”与“情况说明”记载的字面含义不符,缺乏足够反证加以推翻,不应采信。因此,认定定海公司对出具“情况说明”的性质和后果存在重大误解依据也不足。

二、定海公司行使撤销权是否已经超过除斥期间因为本案不存在因胁迫或重大误解而应撤销的事由,因此不存在审查除斥期间的问题。即使存在定海公司所主张的胁迫,自胁迫发生之日(2012年12月26日)该公司即应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即使存在重大误解,自重大误解发生之日(2012年12月26日)半年内该公司应当发现误解,在相应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按上述期间计算,定海公司2015年7月29日起诉本案超过了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综上所述,定海公司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473元,由上诉人重庆定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玉妹

审 判 员  章若微

代理

审判员  吴贵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