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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民初字第1425号

陈某某与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招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陈某某,女,1986年6月18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被告栾某某,男,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许国成

人民陪审员  郑义亭

人民陪审员  纪凤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彩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