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东,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泰之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宋洪军,泰安泰之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毛淑贞,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军
审 判 员 朱峰
代理
审判员 刘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