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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449号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泰安泰之杰贸易有限公司、宋洪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泰之杰贸易有限公司,宋洪军,毛淑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终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展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旋,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学东,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泰安泰之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洪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宋洪军,泰安泰之杰贸易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毛淑贞,居民。

委托代理人:章国安,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泰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魏军

审 判 员  朱峰

代理

审判员  刘乐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