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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初字第1248号

孟凡达与徐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凡达,徐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初字第1248号原告孟凡达。委托代理人左家瑞,沧县华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润祥。委托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晓敏、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凡达与被告徐润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达的委托代理人左家瑞、被告徐润祥的委托代理人杨书其、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7时许,徐润祥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沧县杨庄子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通过公路的孟凡达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孟凡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润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8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住院14天,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500元(计算30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10530元(经鉴定误工期限90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护理费3744元(经鉴定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参照卫生行业的年收入标准44926元计算)、检查费720元(做鉴定时检查支出的费用)、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7343.2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20640.28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由徐润祥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沧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4、沧州市永超婚庆用品超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5、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及护理情况。6、检查费票据。7、鉴定费票据。8、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原告主张损失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本身髋关节退行性改变是自身的原因与交通事故无关。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公司认为鉴定误工期限过长,对误工费标准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我公司进行查勘原告并没有工作,病历也记载原告系农民,原告提供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及会计签字且原告签字的字迹与委托书签字字迹明显不一致,原告也没有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劳动合同。对检查费票据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不认可,司法鉴定没有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如果认定营养费也不应超过20元每天,期限不超过住院期间。原告已经63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误工费不应支持。护理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对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徐润祥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徐润祥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为原告垫付1500元医疗费要求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7时许,徐润祥驾驶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沧宁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沧县杨庄子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左转弯通过公路的孟凡达驾驶的“跑狼”牌电动三轮车相挂,造成车辆损坏,孟凡达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润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凡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凡达被送往沧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8649.25元。经医院诊断为1、多发性软组织损伤,2、髋关节创伤性滑膜炎。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孟凡达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孟凡达之休养期限九十日,护理期限三十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原告提交沧州市新华区永超婚庆用品超市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要求按此计算误工费。肇事车辆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30万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林、牧、渔业为15410元,居民服务业收入为32045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孟凡达、徐润祥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原告误工期认为过长,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证据,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8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检查费720元,该费用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属合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本人的月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证据不完整,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按河北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故其误工费为3799元(15410元/年÷365天×90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本院酌情按居民服务业工资计算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2633元(32045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有异议,结合本地区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14天,即营养费为280元(20元/天×14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18281.25元(医疗费864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3799元+护理费2633元+营养费280元+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720元+交通费200元)。因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应根据事故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比例,结合事故情况,原告与被告应按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公平合理,因肇事车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在津A×××××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足够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被告徐润祥不必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本案受理费。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23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99元+护理费2633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被告徐润祥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在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4.4元【(医疗费329.25元+鉴定检查费720元)×70%】。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7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4.4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被告徐润祥负担211元,原告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国江

人民陪审员  袁守增

人民陪审员  任广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