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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568号

杨文清与肖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文清,肖明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568号

原告:杨文清,男,1946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委托代理人:马礼芳,重庆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肖明中,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告杨文清诉被告肖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高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明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清诉称:2014年7月5日,被告肖明中因经营鱼塘等需要资金周转,通过原告的老乡黄联胜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将4万元现金交予被告,由黄联胜书写借条,被告肖明中捺印,未约定还款时间。2015年11月,被告承诺并在借条上书写2015年12月7日付1万元,但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杨文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明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明中未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肖明中向原告杨文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杨文清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肖明中捺印确认,案外人黄联胜在证人处签字。2015年11月,被告肖明中在借条中注明:“定于在2015年12月7日付10000元。”借款后,被告肖明中于2015年12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了8200元,尚有318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肖明中向原告杨文清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被告肖明中应在2015年12月7日前付10000元,2015年12月7日前被告肖明中支付了8200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三分,被告支付的8200元为利息,但在借条上并未有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利息的存在,故应视为该借款为无息借款。因此,被告肖明中偿还的8200元应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肖明中尚有318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应参照年利率6%确定。被告肖明中在借条中承诺在2015年12月7日偿还借款10000元,但到期后被告肖明中只支付了8200元,尚有1800元未偿还,故该笔到期借款本金1800元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原告要求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借款本金3000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杨文清作为债权人方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即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应给其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肖明中于2016年2月25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杨文清向被告进行催告,合理的支付期限应从收到副本之日至开庭之日,即被告应在2016年3月16日前偿还借款,因此该笔借款应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明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文清借款本金31800元,其中借款1800元从2016年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为止,其中借款30000从2016年3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杨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肖明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400元,实际收取400元,由被告肖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冯高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曾子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