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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4民初546号

蒋某某与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詹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546号原告蒋某某,女,198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某甲,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份自己认识,于2007年2月27日登记结婚,但婚后生活并不好,常为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殴打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起即已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也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詹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詹启明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詹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难以沟通和性格不合的问题,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到难以为继的地步。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双方有共同债务38万元,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女的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6月间,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相互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7年2月27日,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詹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号为闽安婚结字第xxxxx号。2007年11月19日,原被告生育女儿詹某乙;2009年8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詹启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判令婚生女詹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婚生子詹启明由被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双方自行负担,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进行处理。被告詹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詹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苏明坡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