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路执字第24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丽冰。被执行人王卫军。被执行人梁连琴。潘丽冰与王卫军、梁连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丽冰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王卫军、梁连琴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到期债务共计人民币1060220元及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梁连琴的银行存款17250元,但该笔款项尚不足以支付梁连琴作为被执行人案件的执行费用;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卫军、梁连琴共有的坐落在台州市康平路177号房产经三次拍卖及变卖程序均已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该标的物抵债,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等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经三次拍卖及变卖程序均无人买受,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路执字第240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陈 丰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