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415号原告杜大汉,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被告马卫明,男,汉族,1984年2月14日生。被告王少兵,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生。
原告杜大汉诉被告马卫明、王少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龙镇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大汉、被告马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大汉诉称,2016年1月6日2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南,被告马卫明无证驾驶其借用王少兵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豫G×××××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马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
被告马卫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划分责任无异议,当时我借用王少兵的车出的事故,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我同意赔偿,但是经济紧张困难。被告王少兵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依据。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2016年1月6日2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南,被告马卫明无证驾驶其借用王少兵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豫G×××××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大汉无责任。围绕争议焦点1,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少兵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马卫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3)、住院收费清单一份。(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计5422.05元)。(5)、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一份(计511.2元)。(6)、住院病历一份。(7)、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杜大汉曾用名杜文广,杜大汉和杜文广系同一个人。(8)、车辆估价意见书一份。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受伤,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11.2元,后又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422.05元。共住院9天,两人护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0元。围绕争议焦点2,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少兵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该权利。被告马卫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应为1人护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病历中的长期医嘱记载陪护人员为1人,所以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6日22时许,在辉县市太行大道与和谐路交叉路口南,被告马卫明无证驾驶其借用王少兵所有未投保交强险的豫G×××××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马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大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511.2元,后又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5422.05元。共住院9天,1人护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8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遭受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卫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马卫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马卫明之行为对原告构成了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王少兵将自己的车辆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马卫明驾驶,对造成原告受伤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原告进行赔偿。根据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马卫明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少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5933.25元(511.2元+5422.0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15元×9天);3、护理费751.59元(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365天×9天×1人);4、误工费267.61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年÷365天×9天);5、车损830元。以上共计7917.45元。故被告马卫明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125.70元(7917.45元×90%),被告王少兵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91.75元(7917.45元×10%)。原告要求赔偿1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要求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卫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大汉各项损失共计7125.70元。
二、被告王少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大汉各项损失共计791.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马卫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龙镇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夏应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