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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29民初100号

杨志木诉熊朝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志木,熊朝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9民初100号原告杨志木,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贵州省剑河县人。被告熊朝勇,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贵州省水城县人。

原告杨志木诉被告熊朝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忠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在本院小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朝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木诉称:2015年9月30日,被告熊朝勇以其二叔罗培贵转包的天柱县凤城镇小冲公租房(廉租房)小区10/0.4kv配电工程项目缺乏资金发放工人工资及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杨志木借款4.15万元进行周转,并向原告写下借条为据,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借款。2016年元旦,被告电话里向原告承诺一周内以拨得该工程进度款归还原告借款,可却将拨得的工程进度款挪至他用,不予兑现,后再次承诺待第二笔工程进度款拨出定予归还,至2016年春节也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在返回水城老家后,几次发短信息给原告表示不愿前来归还借款,主动提出法庭上见,并威胁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75%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朝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9月30日起,被告熊朝勇向原告杨志木多次借款共计4.1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向被告追偿借款过程中引发矛盾。2016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到原告借款4.15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不超过2016年4月10日前,借条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2016年2月18日,被告发送手机短信给原告表示不愿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在2016年3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银行取款凭证、手机短信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志木将现金4.15万元借给被告熊朝勇,属于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按照借条中的约定,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未到,但其已明确表示不愿归还原告借款,构成了预期违约,据此,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75%的四倍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还款日止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朝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杨志木借款本金4.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志木的其余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熊朝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忠琼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田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