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唐民一初字第2610号

许小豹与贾永合、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小豹,贾永合,王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2610号原告许小豹,男,汉族,生于1982年1月20日。被告贾永合,男,汉族,生于1963年8月13日。被告王松,男,汉族,生于1982年5月2日生。

原告许小豹与被告贾永合、被告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豹、被告贾永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小豹诉称,2015年农历3月,被告贾永和到原告店里订购彩钢瓦及配件,商定价格为每米10.5元,送货到桐寨铺二中。由原告哥哥许小磊分两次送货共计74张,由被告王松接收货物并施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建筑材料费44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小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手写货单一份,证实给被告送货的清单明细。第二组证据: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贾永和的两次电话录音及视频,以证实被告承认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贾永合辩称,被告经熟人介绍在原告处订购彩钢瓦属实。但原告送货时没有通知被告,收货也不是被告本人接收,部分瓦的颜色和质量不好,导致工程交工困难。施工所用的瓦只有70.5块,拉回家的瓦有2块零一小条。被告并非不给原告货款,是原告供货质量太差,且要等学校结算以后才能给原告货款。被告王松只负责施工。被告贾永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松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清单不是被告签字接货的,不认可,认为尺寸5.2米及每张单价10.5元属实,但74张不属实,被告没有见到货,双方并未协商关于钉子及胶等辅料的价格。第二组证据两段电话录音无异议,对于视频,表示不是找王松干活的,是找开电焊铺的王伟干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贾永和因承揽桐寨铺二中车子棚施工,经熟人许玉泉介绍到原告许小豹处订购彩钢瓦。因原告所售彩钢瓦因质量价格不同有多种规格,被告选定规格为每米13元价位的彩钢瓦,议价后最终确定价格为每米单价10.5元,并约定第二天由原告送货至施工地点。次日由原告委派其兄长许小磊分两次将74张彩钢瓦送至桐寨铺二中。由于货物不是同一批次,所送两次货物存在色差,其中第一次所送20余张彩钢瓦为被告选定规格。送货时被告不在现场,由施工人王松接货。双方供货期间无书面买卖合同,未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支付方式及逾期利息。事后原告催要货款时,被告以原告所售货品颜色、品质不统一、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由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分别严格按约定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关于辅料钉子及管胶等,双方未约定价格,但该辅料由被告王松为施工从原告处取用,被告贾永和负责材料费用,故被告贾永和应当承担该辅料的费用355元。原告出售彩钢瓦数量为74张,每米10.5元,价款为4040元。上述合计4395元。被告贾永和称彩钢瓦部分质量存在问题,原告在送货时明知两批瓦颜色不一致,其中大半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的物品质,却未及时明确告知被告该瑕疵,对此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减少价款400元。被告王松仅负责施工,不是该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请求被告王松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小豹货款399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永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钟爽

审 判 员  王 立

人民陪审员  杨 昂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