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395号
原告:谭焕章,男,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丁海洋,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长白镇中兴委**号。
法定代表人:拱文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佳,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涛,北京冠衡(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正茂生资市场*栋***号部分。经营者:高云双,男,汉族,大专文化,公司经理,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
委托代理人:王盛,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焕章诉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同鑫热力)、第三人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二道鸿炎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于2015年12月18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工作需要,该案转由
审判员季从军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追加长春市二道区鸿炎物资经销处为第三人,于2016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焕章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洋、长白同鑫热力的委托代理人李佳、魏涛、第三人二道鸿炎经销处的委托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焕章诉称:2013年,长白同鑫热力从谭焕章处购买原煤用于供热,当时双方约定每吨440元。截止2014年1月15日,长白同鑫热力共从谭焕章处购买原煤2604.1吨,但购煤款一直没有给付。经多次催要,长白同鑫热力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说明一份,并附检斤和称重汇总,但没有说明何时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长白同鑫热力给付购煤款1145804元,并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长白同鑫热力辩称:长白同鑫热力与谭焕章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谭焕章只负责运煤,无权向长白同鑫热力主张权利,长白同鑫热力不同意向谭焕章支付1145804元煤款及任何利息。二道鸿炎经销处辩称:谭焕章诉求是谭焕章、长白同鑫热力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拖欠煤款,合同的主体为谭焕章、长白同鑫热力。二道鸿炎经销处与本案双方的合同无任何关联性,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谭焕章对第二道鸿炎经销处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宏远煤炭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西宏远公司)与长白同鑫热力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长白同鑫热力购买池西宏远公司原煤10000吨,每吨440元,原煤基低位发热值3700大卡,全水份≤10%,平均发热值不低于3500大卡,灰分不超过35%,干燥无灰基挥发份不低于38%。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因煤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2013年11月1日池西宏远公司的负责人出具证明“补差卡量数1000吨没拉”。2013年12月2日长白同鑫热力通知池西宏远公司要求提供1000吨4500大卡的优质煤,并对继续供应的2500吨煤降价至400元每吨。但如何处理,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书面协议。2013年11月20日池西宏远公司负责人范学钢以二道鸿炎经销处的名义与长白同鑫热力签订煤炭采购合同,双方约定长白同鑫热力购买原煤8100吨,每吨440元,原煤基低位发热值3700大卡,全水份≤10%,平均发热值不低于3700大卡,灰分不超过35%,干燥无灰基挥发份不低于38%。后二道鸿炎经销处又与长白同鑫热力签订了四份煤炭采购合同。二道鸿炎经销处自2013年至2014年陆续供煤,长白同鑫热力共接收原煤35088.35吨。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谭焕章向长白同鑫热力送原煤2604.1吨,该批煤的质量均超过2013年9月2日和2013年11月20日的煤炭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质量标准,长白同鑫热力予以接收,并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2014年3月,王总让长白公司暂存谭焕章送煤2604.1吨(后附检斤和称重汇总),没合同。”长白同鑫热力以该批原煤是池西宏远公司和二道鸿炎经销处所进17500.53吨原煤卡值不达标,用来补足卡值的,并将该笔煤记在池西宏远公司负责人范学钢的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4年9月31日长白同鑫热力出具的说明材料一份;2、2013年11月20日煤炭采购合同、2015年10月16日吉林同鑫热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审计部门对付本的询问笔录;3、购煤情况验收单、鸿炎煤炭结算单;4、煤质化验报告单;5、2013年9月2日煤炭采购合同一份、2013年11月1日范学钢的证明一份;6、2015年5月26日关于2013年采暖期范学钢进煤2604.1吨无合同无价款情况说明一份;7、2015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2013至2014年度长白采煤期购煤明细表一份;8、2013年12月2日通知书一份;9、证人李春儒的证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谭焕章要求长白同鑫热力给付购煤款1145804元及利息的主张,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谭焕章所送原煤2604.1吨,长白同鑫热力认为是池西宏远公司负责人范学钢的,但范学钢出庭证实该批原煤是谭焕章的,范学钢的证言能够证明该批原煤也不是池西宏远公司的。二道鸿炎经销处出庭陈述该批原煤不是二道鸿炎经销处的。2014年9月31日长白同鑫热力出具的说明材料中也注明了是谭焕章送煤2604.1吨,故应当认定该批原煤的出卖人是谭焕章。谭焕章将煤运送至长白同鑫热力,长白同鑫热力接收,双方即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长白同鑫热力接收了原煤,并将原煤使用,就应当给付相应价款。对价格可按同时期的市场价格确定。二道鸿炎经销处与长白同鑫热力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原煤价格是每吨440元,谭焕章所送的煤的质量标准高于二道鸿炎经销处所送的原煤的质量标准,故谭焕章主张每吨440元,符合市场行情,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谭焕章与长白同鑫热力买卖原煤过程中没有约定原煤的单价,导致不能及时结算,谭焕章与长白同鑫热力均存在过错,故对谭焕章要求长白同鑫热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谭焕章货款1145804元;
二、驳回原告谭焕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12元,由被告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同鑫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从军
审 判 员 于周希
代理
审判员 黄 岩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