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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6民初168号

原告苏德忠诉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万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苏德忠,李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9006民初168号 原告苏德忠,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万宁市,现住万宁市。 委托代理人王益敏,万宁市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涛,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万宁市人,现住万宁市。 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原告苏德忠诉被告李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德忠委托代理人王益敏及被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德忠诉称:被告从2010年5月13日起到原告鱼料店购买饲料。从2010年5月13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被告先后到原告饲料店购买饲料50次,2013年7月27日,经双方一起结账,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42160元。结账后,被告先后六次已付饲料款人民币45000元(2014年5月12日付10000元,2014年7月27日付10000元,2014年9月9日付5000元,2014年10月14日付10000元,2015年1月17日付5000元,2015年2月8日付5000元),至今尚欠9716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延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71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涛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是一个鱼贩名叫王益敏介绍双方认识后被告才到原告饲料店购买饲料的。截止2013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42160元,结账后先后分六次已还款45000元,至今尚欠饲料款97160元。但现在王际财尚欠被告购鱼款人民币16万多元,因此,被告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原告的饲料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涛从2010年5月13日起在原告苏德忠饲料店买鱼饲料,截止2013年7月27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共计人民币142160元,结算后,被告已先后分六次支付货款4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160元,庭审中,被告李涛承认拖欠货款是事实。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拖欠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97160元及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算单、还款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核对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苏德忠与被告李涛结算的拖欠货款单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拖欠货款虽未约定还货款时间,但余下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而被告仍不支付货款给原告,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971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的同时,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给付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李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苏德忠的货款人民币9176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5元,由被告李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东权 idav61zellwlb0rhiz 案件唯一码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冯学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审核:陈东权 撰稿:陈东权 校对:冯学博 印刷:黄静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2016年4月10日 印刷 共印6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