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7民初9号原告马玉兰。委托代理人武玉昌,男,祁县昭馀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宝平。
原告马玉兰与被告郭宝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宝平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玉兰诉称,2015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郭宝平到原告家,因为户口问题与原告发生口角,被告目无法纪,对原告实施了殴打,并用手将原告推倒在沙发上,原告站起来被告继续将原告推倒,继续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儿子杨智听见打斗上前拉架,被郭宝平用手掐住脖子推到一边,不让原告儿子杨智参与,原告被殴打在地后抱住被告的腿,被告没有离开殴打原告现场,直到110警察赶到现场。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经祁县公安局立案受理,祁县公安局对被告郭宝平作出(2015)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郭宝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拒不履行赔偿原告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宝平赔偿医疗费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8730元、陪侍费2231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29851元。被告郭宝平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郭宝平到原告马玉兰家,两人因户口问题发生口角,后被告郭宝平用手将原告马玉兰推倒在沙发上,原告马玉兰站起来后与被告郭宝平撕打在一起,被告郭宝平用手殴打原告马玉兰,原告马玉兰被打倒在地后一直抱着被告郭宝平的腿,不让被告郭宝平离开,直到警察赶到。此次事件经祁县公安局立案处理,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宝平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郭宝平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件发生后,原告马玉兰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经诊断,原告的主要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他诊断为子宫肌瘤、盆腔囊肿。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50元/天=1150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月×6个月=5400元、误工费97元/天×30天/月×3个月=8730元、护理费:97元/天×23天=2231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29851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2张,其中包括:2015年8月7日在祁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072074563)姓名为杨淑玉,金额为221.5元;2015年7月20日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044785066)金额为550元、开单为妇产科,所花费项目为各类病源体DNA测定、液基细胞学薄片技术;2015年7月20日山西省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044785055)金额为172.9元、开单为妇产科、所花费项目为超声计算机图文报告、经阴道彩超检查加收、妇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一次性床单;2015年6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001163952)金额为130元、开单为妇科B超,所花费项目为妇科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超声PACS医用诊断报告胶片;2015年6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001264278)金额为5.5元、开单为妇产科,所花费项目为挂号费、诊断费;2015年6月15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票据(4001218077)金额为5元、检查项目为女性生殖系统及孕产诊疗的6张票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祁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祁县人民医院入院证、住院病历、山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祁县昭馀镇丰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费票据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要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玉兰受伤系被告郭宝平殴打所致,故原告马玉兰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被告郭宝平承担。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医疗费97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酌情考虑30天)30元/天×30天=900元、护理费(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30467元÷365天×23天=1919.83元、误工费(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60天)34230元÷365天×60天=5626.85元、交通费酌情考虑500元,总计19854.78元。原告所提供的12张医疗费票据中,其中有6张票据金额计1084.9元为原告检查妇科疾病所花费费用,均不属于被告郭宝平殴打原告马玉兰所致,故应从原告马玉兰主张的医疗费总额10843元予以扣除,故原告马玉兰的医疗费为9758.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和计算天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天数过长,本院酌情考虑30天;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提供证据,且计算天数过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户口,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山西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计算误工时间60天计算;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被告郭宝平经依法传唤未应诉答辩,是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宝平赔偿原告马玉兰各项损失共计19854.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马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郭宝平负担363元,由原告马玉兰负担1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平
人民陪审员 张朝晖
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