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382号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2年10月,我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再加上双方学识悬殊、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各不相同,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被告李某甲脾气暴躁,经常将我谩骂,并且常年在外不顾家,没有尽到家庭责任,我一个人又要上班又要照顾孩子。在孩子两岁时,我终于忍无可忍要闹离婚,在家人的调解下,我就凑合着过日子,但是被告李某甲没有做任何改变,甚至对我变本加厉。2014年3月份,我带着孩子在外租房子住,被告李某甲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我认为我和被告李某甲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诸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从2016年1月1日到2021年12月31日);3、十堰市茅箭区浙江路和昌国际的门面房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刘某2009年之前夫妻感情很好,2009年之后,原告和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我们之间开始闹矛盾。我出门打工一年,在家就会呆半年,只要我在家就承担大部分家务活。我每次打工挣的钱都转给刘某了。原告刘某冷淡我,不和我沟通,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打闹,导致夫妻之间产生一定的矛盾。现原告刘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双方协商未果,故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刘某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和隔阂,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结婚已长达13年之久,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李某甲还有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的愿望,原告刘某应当再给被告李某甲一次机会,故对原告刘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珍惜此次来之不易的机会,切实做到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建幸福和睦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胡韵均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