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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1645号

陈丽娟与钱良华、潘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丽娟,钱良华,潘华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陈丽娟。委托代理人费莉萍、朱魏,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良华。被告潘华琴。

原告陈丽娟诉被告钱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应原告陈丽娟申请,追加潘华琴作为本案被告一并参加诉讼。原告陈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良华、潘华琴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俩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丽娟诉称,2012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承诺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140万元,分期付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春付20万元,5月底付20万元,10月底付2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20万元,5月底付20万元,10月底付20万元,2016年春节付20万元。但被告未按计划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依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良华、潘华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丽娟与案外人郑柱先系夫妻;被告钱良华、潘华琴亦系夫妻,俩人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被告钱良华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的“今借到陈丽娟人民币计10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钱良华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今借到陈丽娟人民币计35万元”的借条1份、被告钱良华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丈夫郑柱先出具的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所借郑柱先总款140万元,现达成协议,分期付款……,到时不付,承担法律责任……”的“承诺书”1份等证据。原告当庭陈述,其与丈夫经营建材业务,被告钱良华是从事土建的包工头。因此,被告钱良华经常到其经营的建材码头购买建材,双方因此相识。被告钱良华因资金周转困难,二次向原告借钱,共计14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丈夫郑柱先出具承诺书,承诺所借款项自2014年春起分期归还,但至今分文未付。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钱良华、潘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潘华琴应当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因未到庭而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因原告提供的2份借条及其1份承诺书均为原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2份借条可以反映原告陈丽娟与被告钱良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钱良华已经实际收到借款,并对其还款义务向出借人作出承诺的事实。尽管被告钱良华的承诺对象是案外人郑柱先,但因郑柱先为原告陈丽娟丈夫,故被告钱良华上述承诺可视为对原告陈丽娟的承诺。由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丽娟与被告钱良华之间存在金额为1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虽然承诺书上约定有还款的期限,但因该承诺为被告钱良华单方面的承诺,故该承诺书载明的还款期限对原告陈丽娟并不具有拘束力。另,该承诺书可以表明,原告陈丽娟就涉案借贷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告钱良华主张了权利,原告陈丽娟应自该日的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此,原告陈丽娟现要求被告钱良华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被告钱良华涉案借贷所产生的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潘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鉴于被告潘华琴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钱良华个人债务,故涉案借贷而产生的债务应视为被告钱良华、潘华琴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潘华琴负有现被告钱良华共同清偿上述债务的法律责任。至于原告陈丽娟要求被告钱良华、潘华琴依年利率6.1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钱良华、潘华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丽娟人民币1400000元,并依年利率6.15%支付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为人民币18722元,由被告钱良华、潘华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州市农行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

审 判 长  顾小炜

人民陪审员  张玉秀

人民陪审员  龚水玲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