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民初159号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樟湖镇建设中路74号。负责人黄祥万,行长。委托代理人范道捷,系原告职工,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建瓯市,现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胡敬平,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陈秀华,女,197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蔡兼财,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胡宋华,男,195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蔡兼财、被告胡宋华共同委托代理人计建棠,南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诉被告胡敬平、陈秀华、蔡兼财、胡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道捷、被告蔡兼财及被告胡宋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计建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敬平、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诉称,2012年8月17日被告胡敬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山场,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月利率14.60625‰,以被告蔡兼财、胡宋华的共同所有的林木资产[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4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5号]做抵押,并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依约出借给被告胡敬平3000000元后,被告胡敬平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贷款到期后亦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胡敬平、陈秀华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967150.34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蔡兼财、胡宋华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敬平、陈秀华未作答辩。
被告蔡兼财、胡宋华辩称,本案的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是被告胡敬平、陈秀华,涉案的抵押林权已于2008年6月19日转让给被告胡敬平及案外人廖廷树,但未办理变更登记,被告蔡兼财、胡宋华根据《山林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以抵押人的名义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同意原告在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被告蔡兼财、胡宋华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福建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各一份(原件均已收回),证明被告胡敬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承包山林,原告与被告胡敬平、蔡兼财、胡宋华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月利率9.7375‰,逾期月利率14.60625‰,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已向被告胡敬平发放贷款3000000元整的事实。2、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4号及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5号林权证各一份、林权抵押登记物状况表两份、延林抵登(2012)第00017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及延林抵登(2012)第00018号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各一份(原件均已收回),证明贷款由被告蔡兼财、胡宋华以其共有林权[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4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5号]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原件已收回),证明被告陈秀华系胡敬平妻子,陈秀华承诺同意对本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蔡兼财、胡宋华质证后认为:对抵押借款合同、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4号及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5号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物状况表、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蔡兼财、胡宋华无关;对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但与被告蔡兼财、胡宋华无关。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林权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抵押物已经是胡敬平、廖廷树的财产,只是因客观原因登记在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名下的事实。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质证后认为:对林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判断。被告胡敬平、陈秀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胡敬平、陈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对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4号及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5号林权证、林权抵押登记物状况表、林权抵押登记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胡敬平、陈秀华自愿放弃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将本案事实归纳如下:2012年7月24日,被告胡敬平、蔡兼财、胡宋华与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敬平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承包山场,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7日至2014年7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9.7375‰,逾期月利率14.60625‰,以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共同所有的林木资产[林权证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4号、延平区林证字(2006)第06-10775号]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延林抵登(2012)第00017号、延林抵登(2012)第00018号],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被告陈秀华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按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胡敬平支付3000000元,借款人自2014年1月1日起未能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敬平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与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敬平未依约还款,对本案诉讼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敬平偿还3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的利息967150.34元,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秀华向原告出具了《配偶共同还款承诺函》,其应当对被告胡敬平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权并做了抵押权登记[延林抵登(2012)第00017号、延林抵登(2012)第00018号],被告蔡兼财、胡宋华同意原告在本案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但被告蔡兼财、胡宋华仅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敬平、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敬平、陈秀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967150.34元(计算至2015年10月28日止),并从2015年10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如被告不能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则原告福建省南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湖支行有权对已办理抵押登记[延林抵登(2012)第00017号、延林抵登(2012)第00018号]的林权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537元,由被告胡敬平、陈秀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毅
代理
审判员 庄晗玥
人民陪审员 欧孝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圣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期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