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149号原告郝秀静,女。被告葛成志,男。被告葛小娥,女。被告葛秦宇,女。
原告郝秀静与被告葛小娥、葛成志、葛秦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秀静及被告葛小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成志、葛秦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秀静诉称,被告葛小娥于2014年12月2日向其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葛秦宇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支;2015年2月11日、2015年7月1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共计27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葛成志担保,并共同出具了“借款借据”两支。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借据三支,即:“1、借款借据,借款时间:2014年12月2日,户名:郝秀静,金额:陆万元整,¥60000,利率:零存1分,期限:一年1.5分,借款人:葛小娥,终身担保人:葛秦宇。2、借款借据,借款时间:2015年2月11日,户名:郝秀静,金额:贰拾万元整,¥200000利率:零存1分,期限:一年1.5分,借款人:葛小娥,终身担保人:葛成志。3、借款借据,借款时间:2015年7月1日,户名:郝秀静,金额:柒万元整,¥70000,利率:另存6厘,期限:一年1.5分,借款人:葛小娥,终身担保人:葛成志。均用以证明:1、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葛秦宇担保的事实;2、被告葛小娥向原告借款270000元,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由被告葛成志担保的事实。
被告葛小娥辩称,借款是事实,不是,被告主动和原告借得款,是原告主动给被告借的,现在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葛小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葛成志、葛秦宇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葛小娥对原告郝秀静所举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借据”三支,经被告葛小娥质证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郝秀静借款6万元,约定不满一年月利率为10‰,满一年月利率为15‰,由被告葛秦宇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支;2015年2月11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郝秀静借款20万元,约定不满一年月利率为10‰,满一年月利率为15‰,由被告葛成志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支;2015年7月1日,被告葛小娥向原告郝秀静借款7万元,约定不满一年月利率为6‰,满一年月利率为15‰,由被告葛成志担保,并共同出具借款借据一支;借款后,本利未偿还。另查明,经原告郝秀静申请,2015年12月9日,本院进行了诉前保全,并作出(2015)靖民保字第00073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葛秦宇在靖边县道路运输管理所的基本工资及津贴、补贴予以扣留,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葛小娥向原告郝秀静借款,由被告葛成志、葛秦宇提供担保,并有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葛成志、葛秦宇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由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15‰,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郝秀静请求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葛小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秀静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以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葛秦宇负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葛小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郝秀静借款本金27万元(利息以1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葛志成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750元,由被告葛小娥、葛成志、葛秦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登利
审判员 樊 勃
审判员 艾 婷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小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