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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4民初349号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某某,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24民初349号原告侯某某,男,汉族,河南省林州市临淇镇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庞海伟,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文锁,该村委主任。住所地,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委托代理人李萌,屯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渔泽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海伟,被告南渔泽村委的法定代表人王文锁、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101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3、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位于无影山生态园内的仿古博物馆、大庙钟楼新建及南门口公园改建等工程达成协议,由原告方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给原告方30%作为材料款和工资款;工程基本完工后再行支付总价款的65%,剩余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结清。2012年开始,原告方依据双方约定进场施工,被告也依据约定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13年底全部工程完工。全部工程量的价款为219649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方以屯留县农村集体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对全部工程价款予以认可。除去从2012年至2017年被告方陆续支付的合计工程款项1465475.5元外,剩余731014.5元被告方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拒付。在原告方长时间数十次的催要后,被告方和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全部工程于2013年底完工,确认所欠工程款分三次还清:第一次于2015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欠工程款的30%;第二次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所欠款项的40%,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仍旧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遭到非法侵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渔泽村委答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未提供2011年9月15日原告以宝鼎公司与南渔泽村委签订的合同,原告应当以宝鼎公司主张欠款,当时是宝鼎公司委托侯某某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本案的证据,原告侯某某在本案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均以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出现,虽然其举证其与被告南渔泽村委有账目往来,但其作为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不能证明该账目往来是其以个人身份办理的。而原告侯某某主张的2015年5月13日达成的还款协议,其主体系被告南渔泽村委与河南林州建筑工队,原告侯某某又以负责人名义在该协议中签字。故在本案中依据合同应由河南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林州建筑工队作为原告主张权利,而非委托代理人本人,故原告侯某某与本建设工程纠纷一案并无直接关系,其作为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侯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55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谷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