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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2民初427号

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潘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民初427号原告潘某,教师。委托代理人周乃庆,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医生。

原告潘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农历正月二十六在被告家举行婚礼,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结婚时,原告带了2万元彩礼到被告家,由被告父亲保管至今。广本锋范轿车一辆现由原告保管。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无共同债权债务,二人在被告处共同装修了三楼房屋。原、被告因性格不和,自2015年年初,原告便从被告处搬出独自在学校教师宿舍居住生活。2016年正月,被告一家人到原告工作的学校骚扰原告,导致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受到影响。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现金20000元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属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两年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做过对不起原告及其家人的事情。原告搬到学校居住生活,不是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而是原告自己要搬出去住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落户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恋爱期间及结婚后一段时间感情较好,近来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自愿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较好,虽近期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现起诉离婚,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