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1913号原告窦小艳。被告贾勇。
原告窦小艳与被告贾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成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窦小艳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贾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贾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银行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贾勇于2013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一年,同日原告通过银行打款方式将10万元存入被告贾勇账户的事实。被告贾勇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26日,被告贾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为一年,出具借据一支;借据载明:“今借到窦小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息壹分,借期壹年,到期归还本金,利息六个月结算壹次。借款人:贾勇.2013年8月26日。”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10万元借款存入被告贾勇银行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后再未支付分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窦小艳与被告贾勇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贾勇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已到期,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窦小艳请求被告贾勇支付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贾勇一次性偿还原告窦小艳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贾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成熙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