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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832号

张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03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832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被告任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由

审判员李萍依法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结婚,婚后于2011年4月29日生一男孩任某甲,于2013年6月9日生一女任某乙,因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

被告任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离婚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虞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本审后作如下分析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被告相爱,于2010年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6月20日在虞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生育长子任某甲,2013年6月9日生育长女任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琐事发生矛盾,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共同生活多年,婚后又生育二个孩子。原、被告虽然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陈兵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黄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