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695号
原告:刘延年。
委托代理人:王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晓伟。
被告:刘庆华。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
负责人:宁延庆,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延年诉被告马晓伟、刘庆华、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淑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延年的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伟、刘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延年诉称,2016年1月17日8时25分,被告马晓伟驾驶被告刘庆华所有的鲁V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广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国历史博物馆以北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行的刘延年驾驶的鲁C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淑华)尾部,致使刘延年、刘淑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年、刘淑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鲁V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马晓伟未作答辩被告刘庆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8时25分,被告马晓伟驾驶被告刘庆华所有的鲁V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广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国历史博物馆以北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行的刘延年驾驶的鲁C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淑华)尾部,致使刘延年、刘淑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年、刘淑华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北大医疗鲁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0.48元。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一直居住在淄博市临淄区奥林匹克花园37号楼3-3-302室。另查明,原告所有的鲁C的轻型普陀货车产生施救费1100元、吊装费2060元,原告所有的鲁C的轻型普通货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9324元。被告刘庆华所有的鲁V的轻型厢式货车的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药费单据四份、门诊病历一份、户口本一份、房产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施救费单据一份、吊装费单据一份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6年1月17日8时25分,被告马晓伟驾驶被告刘庆华所有的鲁V的轻型厢式货车沿临淄区广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齐国历史博物馆以北路段,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安全距离,撞至前方顺行的刘延年驾驶的鲁C的轻型普通货车(载刘淑华)尾部,致使刘延年、刘淑华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晓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年、刘淑华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马晓伟和作为鲁V轻型厢式货车车主的被告刘庆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刘庆华所有的鲁V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晓伟和被告刘庆华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50.48元,是原告因伤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认可50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多,在淄博市临淄城区生活,误工标准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年计算,计款4321.23元(31545/36550),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9324元,有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为证,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100元、吊装费20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延年医疗费1550.48元、误工费4321.23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7871.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延年车辆损失7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马晓伟、被告刘庆华赔偿原告刘延年施救费1100元、吊装费2060元,以上共计31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原告刘延年负担31元,被告马晓伟、被告刘庆华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昌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代理
书记员 朱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