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247号原告邹德桂,男,1963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宁市柏坊镇沿江路**号。身份证号码:4304251963********。原告王淑梅,女,1964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衡南县栗江镇青田村公塘组。身份证号码:4304221964********。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厚仕,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才,男,1963年5月11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许昌市七里店乡七里村***号。身份证号码:4110021963********。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许市魏都区兴华路10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尧朋,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许昌县五女店镇坡卢村。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址:河南省许昌市议台路19号。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拥军,男,1977年11月1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南省邵阳县九公桥鎮九公桥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0523197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如阳市宝庆路1131号人保大厦负责人张林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伟,男,1979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东县城关镇集金北路**号。身份证号码:434241979********。被告张锋伟,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中兴北路**号院**号,身份证号码:4104021974********。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商丘市拓城县起台镇政府门口。法定代表人任学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址:商丘市南京路中段负责人赵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利,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邹德桂、王淑梅(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张国才、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唐拥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张伟、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与王仁诚、唐翠梅、王姣、王球案合并审理)。原告邹德桂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厚仕、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尧明、被告唐拥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利均已到庭。被告张国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公司)、被告张锋伟、被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01时40分,张国才驾驶豫K696**中型半挂牵引车(豫95**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0km+835m处,与邹裕阳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湘AJE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推动湘AJE3**车与唐拥军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湘E9R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AJE3**车、湘E9R1**车失控与张锋伟驾驶的豫N7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7**挂)相刮,造成湘AJE3**车乘车人王球、唐翠梅,邹德桂、王淑梅、王仁诚、王姣等六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现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各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111879.02元(其中原告邹德桂964**.95元、原告王淑梅15410.07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内优先赔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原告在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证据二、两原告的医院住院病历清单,证实原告在医院住院情况。证据三、医药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证实各原告方发生的费用。证据四、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告方伤残具体情况。证据五、被告方资料及保险单,证实被告方信息及投保情况。证据六、证明,证实原告在长沙做生意的证明。被告张国才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XX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事故车辆系谷明刚从我公司分期购买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2、事故车辆在本案另一被告许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损失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护救基金内参照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险的办法支付原告损失。3、事故发生后,车主谷明刚已垫付12万元,应当在计算赔付时予以扣除,由其他被告支付给车主。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XX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七、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一份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书面辨称:1、请法院查明事故的真实性,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50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次事故造成三责方多人受伤,应考虑为其他伤者及财产损失预留份额。3、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有XX公司承担。4、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拥军辨称:我没意见。
被告人保邵阳公司辩称:1、被告唐拥军系实习期间驾车在高速行驶,且事故认定书上没有注明有驾驶资格的人陪同,我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应当拒绝赔偿。2、我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3、对于各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我公司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唐拥军按责分担。护理费各原告的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计算过高且应提供相关的误工损失证明及证据。营养费计算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各原告的户籍予以计算,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待我公司认可后,再请法院确定。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打字复印费各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依法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明。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人保邵阳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八、:证据一、商业险的代抄单。证据九、三责条款。证实医疗费用应该按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另外唐拥军是实习期间内,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
被告张锋伟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宏发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商丘公司辩称:1、同意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核定后在交强险中项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各受害人依照损失比例分配。2、因本案投保车辆无责,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XX公司认为:对证据一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结论有异议,本次事故有4个车,主要是张国才驾驶的车撞击两个普通轿车与客车,停驶的是两个车,不能是一个有责一个无责。对证据二、三请法院核实。对证据四我们保留一周的重新鉴定期限。对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有异议,对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无异议,从这个证明能够看到后几份不真实,公安机关登记人口的不会只登记一个,会把其他人都登记的。被告人保邵阳公司认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五,事实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唐拥军的实习期为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本次事故发生在实习期内,且事实认定书上并没有载明其旁边有驾驶资格的人陪同驾驶,其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据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的规定第六条第七项第六点,本案三责险应当拒赔。对其合法性,被告唐拥军驾车停驶,而原告所行的车辆也是在快车道处于停驶状态,对该种违法行为,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出现两个不同结果的责任划分,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湘AJE3**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但对周德桂、王淑梅没有提供任何病历资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对于该二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认定。对于医疗发票请法院依法核实原件,对于法医鉴定后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应当计算为后期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及三者条款约定,我公司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核定医疗赔偿。对证据四我方在今天才看到的,我们请求保留十五天的重新鉴定期限,逾期未提交申请及预交费用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六中流动人口居住证明,已经被湖南省居住条例明定取消,原告应当提供其在长沙的居住证或者是公安机关的社区的居住电子档案,其经办人未有签名和提供工作证的复印件。对于集贸市场的证明,没有提供相关的营业执照及出具证明的签名,系无效证据,并没有提供租赁合同。被告唐拥军未提出明确不同质证意见。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同其他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到庭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关联性,该几组证据应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1、到庭各被告认为湘AJE3**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审查人为,湘AJE3**车停驶主要是因为前面湘E9R1**车停驶造成,交警部分认定事故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证据1应予认定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证据4,部分被告提出要求保留15日重新鉴定时间,但在指定有时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相应证据支持,应予以认定。证据6之间能相互印证,能证实两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对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车子在付款期限内,车子的所有权还是公司的。其余被告请被告核实。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XX公司未申请追加谷明刚为本案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就其内部问题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被告人保邵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保险条款并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这是一个格式合同。被告唐拥军亦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八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认定。证据九,就本案医保用药,被告人保邵阳公司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医核,故对其请求因无证据支持而不予认定。被告人保邵阳公司称被告唐拥军持实习驾驶证不能上高速,故应拒赔。被告唐拥军称其有正式相应驾驶证人员陪同。本院审查认为,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衡阳支队新塘大队作为事故处理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唐拥军有这违法事实,同时被告人保邵阳公司亦未提供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应免赔具体规定,故不能证明被告人保邵阳公司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分析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7月28日01时40分,被告张国才驾驶豫K696**中型半挂牵引车(豫95**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640km+835m处,与邹裕阳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湘AJE3**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并推动湘AJE3**车与被告唐拥军驾驶的处于停驶状态的湘E9R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湘AJE3**车、湘E9R1**车失控与被告张锋伟驾驶的豫N796**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A7**挂)相刮,造成湘AJE3**车乘车人王球、唐翠梅,邹德桂、王淑梅、王仁诚、王姣等六人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四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九中心医院治疗。另查明原告邹德桂与原告王淑梅是夫妻关系,他们对内部份额不要求作区分。豫K696**中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XX公司,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陪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有安全互助基金500000元、豫95**挂投有安全互助基金50000元。湘E9R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邵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陪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796**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宏发公司,在人保商丘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在保险期内)。对于本案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两原告的具体损失。四原告主张如下:(一)原告邹德桂1、医疗费:10228.95元;2、法医鉴定费:1300元;3、护理费:150元/天×5=750元;4、误工费120天×180元/天=21600元;5、残疾赔偿金:(26570×20×10%)=5314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天=15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8、营养费用:45天×40元/天=18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打字复印费500元。共计人民币96468.95元。(二)原告王淑梅1、医疗费:4310.07元;2、法医鉴定费:500元;3、护理费:9天×150元/天=1350元;4、误工费40天×180元/天=7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6、营养费用:7天×40元/天=280元;7、交通费:1000元;8、打字复印费500元;共计15410.07元。以上两原告总共合计:1118790.2元。对于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参照2015年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调查数据审查认为:对于原告邹德桂损失的第2、5、6、7项符合上述标准规定。对于第1项除2015年10月31日益丰大药房自购中药308.30元(未提供病历及处方)外,原告提供了医院正式发票、医院证明、法医鉴定及用药清单,故应予以支持9920.65元。第3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40520/365×5=555元;第4项误工费参照批发及零售业标准核实为45265/365×120=14881.6元。第8项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实际伤情可予以支持。第9项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地点考虑800元,第10项打字复印费属间接损失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邹德桂核定的损失为87547.25元。对于原告王淑梅损失的第1、2、5、6项符合上述标准规定。第3项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核定为40520/365×9=999元;第4项误工费参照批发及零售业标准核实为45265/365×40=4960.5元。第7项交通费根据住院时间及地点考虑800元,第8项打字复印费属间接损失及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淑梅核定的损失为12119.57元。以上两原告损失合计99666.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张国才、被告唐拥军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交警部门对被告张国才、唐拥军负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程序合法,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张国才驾驶豫K696**中型半挂牵引车(豫95**挂)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被告唐拥军驾驶的湘E9R1**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邵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两原告及另案原告王仁诚、唐翠梅、王姣、王球(损失总额为1185802.26元)不要求区分内部份额。故本院根据其损失按比例确定被告人保许昌公司、人保邵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别赔偿两原告12000、12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商丘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两原告1200元。下少部分即99666.82-12000-12000-1200=74466.82元,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被告XX公司、被告唐拥军按7:3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国才虽是雇员,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具有重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实际车主是谷明刚,但其未提供谷明刚具体身份信息,更未向本院申请追加谷明刚为本案被告,对此本案无法查实,当事人可另行起诉进行内部追偿。因被告张国才驾驶的豫K696**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陪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时在被告XX公司投有安全互助基金500000元、豫95**挂投有安全互助基金50000元。故由被告XX公司承担的部分除鉴定费1800元外(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XX公司负担)即(74466.82-1800)×70%=50866.77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请求,应由被告人保许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被告XX公司在安全互助基金范围内承担45866.77元,鉴定费1260元应由被告XX公司承担,被告张国才承担连带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唐拥军驾驶的湘E9R1**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邵阳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陪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被告唐拥军负担部分除鉴定费7000元外(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唐拥军负担),根据法律规定及当事人请求,应由被告人保邵阳公司在第三者责险范围内承担(74466.82-1800)×30%=21800元,被告唐拥军承担鉴定费540元。被告张国才、人保许昌公司、张锋伟、宏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桂、王淑梅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5000元,共计赔偿17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桂、王淑梅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1800元,共计赔偿33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德桂、王淑梅1200元;
四、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全互助基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邹德桂、王淑梅45866.77元,在安全互助基金范围外赔偿原告邹德桂、王淑梅1260元,被告张国才对后部分赔偿(即126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唐拥军赔偿原告邹德桂、王淑梅540元;
六、驳回原告邹德桂、王淑梅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8元,由被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国才负担1777元,被告唐拥军负担7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文韬
审 判 员 稂彬淑
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二0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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