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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222民初228号

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8-04-24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刘文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222民初228号

原告: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黄泥田工业区*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鹤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管理区联滘路13巷*号(兴隆楼)*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文,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东莞市。

原告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奇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伟公司)、刘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昶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伟公司、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昶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二原告货款235014.9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台伟公司在湖北省××一份销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包铝材,货到后于当月25日对账60日开支票付款。被告自2017年3月份至5月份共下欠原告货款295014.96元,2017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承诺该款在2017年10月20日前付清,由被告刘文个人对该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支付了6万元货款,下欠235014.96元至今未付。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如有争议,可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盼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台伟公司、刘文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吴鹤旭代表原告,刘文代表被告台伟公司,在湖北省通城县双方自愿签订一份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内容为: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协议供方(简称甲方):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简称乙方):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地:湖北通城县协议签订日期:2016年4月10日为明确买卖双方之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甲乙双方就铜包铝(镁)经买卖事宜协商一致,订立发下协议条款,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产品验收办法: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品必须符合乙方的生产要求,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收到货十日内提出产品异议,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如逾期视为合格。

二、交货方式:由乙方自取。

三、结算方式:电汇、现金(注:如付银行承兑贴息费用按银行利率计算)。

四、付款期限:货到当月25号对账开60天支票。

五、对账单、收货单及签收单:对账单由财务人员签字盖章确认,如乙方在收到甲方对账单两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承认甲方对账金额,收货单及签收单由乙方指定代理人签字确认,如乙方未指定代理人接收货物以送货单为准。

六、本协议属长期供销合同,长期供销合同适用下列约定:1.为确定货物的价格,价格以实际交货单价为准;2.供方凭需方订购合同备货、发货,需方进货计划所列规格、数量属暂定范畴;3.需方采购部门人员每次订货需要以采购订单形式签字传真进行确认,并应注明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时间和地点。

七、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逾期支付货款等),乙方法定代表个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如到期货款不及时、未能按双方约定回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货款的基准利率计算)。3.除不可抗力事件外,任何一方违反本款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赔偿损失。

八、争议解决方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起诉。

九、合同期限:本合同有效期自2018年4月10日止。

十、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合同壹式贰份,双方各执壹份。甲方: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盖章)地址:东莞市虎门镇怀德社区黄泥田工业区3号

法定代表人:吴鹤旭日期:2016年4月10日乙方: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盖章)地址:东莞市石碣镇刘屋管理区联滘路13巷1号(兴隆楼)4楼

法定代表人:刘文日期:2016年4月10日后来原告按照销售协议向被告台伟公司长期履行供货,至2017年10月17日止,双方通过对账确认,被告台伟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93369.38元,当天刘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承诺书兹有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欠东莞市昶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叁佰陆拾玖元叁角捌分。本公司本人承诺于2017年10月28日前付人民币陆万元整,剩下本人于2017年11月20日前把所有的支票开完(即每月开票春节前付完)如有违反,本公司本人愿意以公司固定资产抵押,同时本人也为以上货款负连带责任。承诺人:刘文东莞市台伟电子有限公司(盖章)2017.10.17后被告只于2017年10月28日支付60000元,下欠233369.38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台伟公司自愿签订一份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后来原告按约向被告台伟公司长期履行供货,经过双方结算,至今下欠233369.38元未付,原告进行催讨,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第七.2条约定:如到期货款不及时、未能按双方约定回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收取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档次货款的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签订的销售协议中第七.2条约定:乙方不按协议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逾期支付货款等),乙方法定代表个人或委托代理人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时刘文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明刘文对该货款同意担保履行,因未明确注明为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伟公司向原告昶奇公司支付货款233369.38元及承担资金占用费(按本金233369.38元,从2017年10月2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被告台伟公司、刘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杜开文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吴光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相关法律条款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