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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51号

薛红旗与支中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薛红旗,支中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51号原告薛红旗,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兵,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支中全,居民。

原告薛红旗诉被告支中全、胡金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胡金换的起诉。原告薛红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红旗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17000元,被告支中全出具了借条,答应2015年12月30日还款,后两被告只归还5000元,余款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所举证据为:1、借条两份;2、银行汇款记录一份。被告支中全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支中全与原告薛红旗合伙养殖,薛红旗共投入217000元,后薛红旗退出合伙,投入款项转为借款,并由被告支中全出具两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薛红旗现金柒仟元元整(¥7000)支中全××2015年4月29日”、“借条今借薛红旗现金贰拾壹万元整(¥210000)还款日期2015年12月30日支中全××借款日期2015年4月29日”,借条出具后,被告归还本金50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支中全向原告薛红旗借款217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被告应当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支中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支中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薛红旗借款212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8元,由被告支中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吕高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