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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讷民初字第1594号-1

张志江等41人,安志,港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志江,王淑贤,陈淑珍,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安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讷河民初字第1594号(2014)讷民初字第1594号-1原告张志江,住讷河市。原告王淑贤,住讷河市。原告陈淑珍,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周亚坪,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讷河市讷河镇文化街,组织机构代码:66902XXXX。法定代表人孙延东,职务经理。被告安志,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有林等39人诉被告黑龙江港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进置业)、安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亚坪、被告安志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进置业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安志挂靠被告港进置业开发讷河市讷河镇慧通嘉园小区,原告方系讷河市讷河镇慧通嘉园小区一楼的业户。该小区楼房竣工后向业户交付时,被告安志要求业户缴纳配套费、取暖费、物业费、门款和垃圾费。如不缴纳以上费用不向原告方交付房屋,原告方无奈只得将以上费用交付给被告安志方才接收房屋。原告方认为被告收取的门款属于不合理费用,因此针此缴纳的门款多次找到信访部门,后在讷河市政府的协调下,被告安志同意返还收取的全部门款,但实际上只向原告方返还了一半的门款,剩余的门款以种种理由迟迟不予返还。原告方认为买受人购买房屋,门是房屋的附属设施,除另有约定外,是不应当另外收取额外费用的,被告收取的不当利益应当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张志江购门款2,700.00元、王淑贤购门款2,700.00元、陈淑珍购门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张志江、王淑贤、陈淑珍不是购买房屋的合同相对方,不具有依据合同取得的诉讼权利,不是适格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江、王淑贤、陈淑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退回原告张志江61.00元,退回原告王淑贤61.00元,退回原告陈淑珍56.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代理

审判员  郭海波

人民陪审员  佟云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