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160号申请执行人黄毛生,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村。负责人谢杰,系该厂投资人。本院执行的黄毛生与长沙五里量具厂申请支付令一案,该案(2015)宁民督字第00092号支付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黄毛生案款31315.75元,申请执行费370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的房产已经本院查封,暂不宜处置,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16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黄毛生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孟征斌
代理
审判员 喻荣杰
代理
审判员 欧彬武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