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658号
原告:屈正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峰,凤阳县大溪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如银。
原告屈正山诉被告金如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如银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屈正山诉称:2014年经葛立祥和陈美云介绍,金如银两次从屈正山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金如银于2014年12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1月7日金如银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屈正山帮忙,屈正山于是从自己姐夫陈芝杨的存折上取出49900元(该款屈正山已经支付给陈芝杨),凑足50000元借给了金如银,金如银于当日向屈正山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注明月息3%。后经催要,金如银仅支付到2015年5月7日的利息,之后再没有还款。为此,请求依法判决金如银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该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5月7日起算至2015年11月7日),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金如银承担。金如银未提出答辩。屈正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交了如下证据:1、屈正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屈正山的身份情况和主体资格。2、借条两张。用以证明金如银向屈正山两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金如银未提供证据。对屈正山提交的证据1、2,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4日,金如银向屈正山借款150000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屈正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月息3%”的借条一份。2015年1月7日,金如银向屈正山借款50000元,又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屈正山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月息3%”的借条一份,并注明当月息已扣1500元。借款后,金如银已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7日。此后本息未再支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屈正山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金如银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金如银应当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屈正山在2015年1月7日出借50000元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500元,应当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48500元。此后,该笔借款金如银按本金5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7日,多支付的利息180元应算作归还本金,故至2015年5月7日金如银欠屈正山借款本金为198320元;屈正山主张2015年5月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如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屈正山借款198320元及相应利息(以19832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屈正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保全费1640元,合计6300元,由被告金如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传利
审 判 员 郑维堂
人民陪审员 尹协荣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