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沛执字第02814号申请执行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董谋,董事长。被执行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
法定代表人:吴传富,总经理。被执行人吴传富,居民。被执行人耿传山,居民。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传富、耿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沛县公证处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徐沛证执字第98号执行证书内容如下: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证书向有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传富、耿传山,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利息人民币518747.1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本息合计2518747.19元。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传富、耿传山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虽有车辆,但车辆暂时查无下落。查询了被执行人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传富、耿传山的银行账户、工商登记、土地、房产等信息,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书面同意案件终结。
本院认为,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传富、耿传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虽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未能有效执结,徐州市中沛混凝土有限公司、吴传富、耿传山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沛执字第02814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孙德荣执行员 王为景执行员 侯明光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赵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