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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桥刑初字第329号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淑环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韩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桥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刘浩然,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河北省承德市。2015年5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承德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辩护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住承德市。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委托代理人张明军,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霞,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桥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承双检刑追诉(2015)0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军、李彩霞,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然等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1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立夫出庭支持公诉,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军和李彩霞、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文韬、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浩然等到庭参加诉讼。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2月22日决定对韩某某撤回起诉。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韩某某岳母,二人同杨某某系上板城镇秦家沟村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6日09时许,因自来水沟脏水问题,韩某某、张某某先后同杨某某发生口角,后韩某某、张某某将杨某某拥倒,致杨某某掉进自来水沟内摔伤。后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系属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韩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要求韩某某、张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045.7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合计人民币146245.70元。向本庭提交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流水清单、挂号及诊查费收据、出租车发票、鉴定费单项收费计价单及患者费用清单,以及住院及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等证明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并提出其与杨某某无肢体接触,不是其将杨某某推进自来水沟的,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其辩护人姜文韬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充分;2、本案存在大量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3、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综上,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作出无罪判决。未向本庭提交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同意赔偿的答辩意见。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系同村前后院邻居,韩某某因被害人杨某某家往自来水沟倒脏水淹其家房地基与被害人杨某某家产生矛盾。2013年11月16日9时许,该村书记李兵营到被害人杨某某家调解挖渗水井事宜未果,被害人杨某某及其丈夫李某甲出门送李兵营时,韩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及李某甲因自来水沟倒脏水问题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杨某某回自家院拎出一桶脏水要往自来水沟里倒,期间杨某某掉进自来水沟中。被害人杨某某从水沟出来与被告人张某某撕扯并扭打在一起,而后被害人杨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倒地并继续撕扯,后被人拉开,期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承德市中心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为:1、胸背部闭合性损伤,胸12椎体压缩骨折;2、右膝关节闭合性损伤,不除外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右膝胫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及髌上囊积液,右膝软组织损伤;3、右足第5跖骨基底骨折;4、右手闭合性损伤;5、头颅闭合性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颜面部软组织损伤;6、右肩软组织损伤。经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伤住院32天,共支出住院医疗费人民币8884.80元、门诊医疗费人民币5043.50元、挂号费人民币1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28.4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韩某某的岳母,与杨某某是前后院邻居,因倒脏水问题两家一直闹矛盾,其家找村里和镇里好几次一直没给解决。后村里挖自来水沟,其家想借此机会让杨某某家挖个渗水井,其家出砖和水泥,但杨某某家不同意。2013年11月16日上午,其女婿韩某某与杨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发生口角,其出去看见杨某某拎了一桶脏水出来,边走边骂韩某某,其就与杨某某骂了起来,杨某某就奔其来了,上来就拥其,其一躲,杨某某就掉进自来水沟里了。其继续往前走,杨某某从水沟里出来又与其撕把到一起,撕把了一会儿,杨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并将其压在身下对其撕打,其与杨某某在地上又撕把了挺长时间,其闺女李慧杰和李茂阳的媳妇上来一起拽杨某某,没拽起来,后李某甲过来将杨某某拽了起来的事情经过;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杨某某家是邻居,其家与杨某某家一直因为杨某某家往其家倒脏水闹矛盾,村、镇调解了好几次也没调解下来。2013年11月16日上午,因修自来水沟问题,其与杨某某的丈夫李某甲发生争执,期间杨某某拎一桶脏水出来就骂其,李兵营在边上拦着杨某某,其岳母张某某从家里出来,就与杨某某骂了起来,后张某某就与杨某某撕把到一起,其过去要拽张某某她们,还没等过去,李某甲上来就与其撕把到一起。李兵营抱着其,推着李某甲拉架,其回头时看见杨某某踩在松土上,滑到自来水沟里了。后杨某某被人从自来水沟里拉上来,又与张某某厮打在一起,其对象出来拉没拉开,李某甲过去把杨某某拉开了的事情经过;同时证实其于2013年11月17日上午去医院看望杨某某的事实;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韩某某家是前后院邻居,两家东侧有一水沟,因倒水问题,两家发生纠纷。2013年11月16日10时许,村书记李兵营到其家进行调解,其送李兵营到其家门口时,韩某某出来就与其叫号,并说其要再往水沟倒脏水他就往其院里倒水。其与韩某某叫号,并说你倒一个试试。此时其就回家拎一桶脏水出来,还没等倒,韩某某就上来一拽,将其拽进自来水沟里,其就摔倒在沟里。其丈夫李某甲看到后,就上去与韩某某撕把到一起。后其从水沟里出来,觉得脚和肩膀不能动,就坐地上了。这时韩某某的岳母张某某奔其来了,其就站起来和张某某撕把到一起,后两人都倒地了,并继续撕把。后来韩某某的媳妇李慧杰也与张某某一起与其撕把,再后来就被边上的人给拉开了,其丈夫李某甲报了警的事情经过;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上午,其与王春林在其家门口挖自来水沟,村书记李兵营来给其与韩某某家共建渗水井进行调解,村书记提出的方案其没同意。村书记李兵营走时,其送到门口,碰见韩某某,韩某某说,其家要再往水沟里倒水,他就用大粪往其家倒,其就与韩某某骂了起来。这时其妻子拎半桶水出来,说韩某某你牛X啥,这是水沟就往里倒。其妻子正要往水沟倒水,韩某某上前一推将其妻子推进了正在挖的自来水沟里。其急了上前要打韩某某,被村书记拦下了,韩某某也被人拦下了。在邻居的帮助下,其妻子从自来水沟里上来了。这时韩某某的岳母张某某出来就骂其妻子,并与其妻子撕打在一起,后韩某某的妻子李慧杰从家里出来也同张某某一起撕打其妻子,最后被旁边的人拉开了,其就报了警。并证实2013年11月17日上午9时许,韩某某到市中心医院看其妻子,并对其说,都怨他年轻,一时冲动把杨某某摔成这样,回去后他会把这事处理好的,并要留下200元钱,其没要又给韩某某塞了回去的事情经过;5、证人王春林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及2013年12月27日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6日9时许,其给李某甲家挖自来水管道时,李兵营来到李某甲家,其听李兵营说在李某甲家前面韩某某家那里挖个渗水井,李某甲说爱弄不弄,其就往老水沟里倒水。韩某某出来说李某甲倒水淹他家房地基就不行,李某甲说就倒了怎么着,韩某某说李某甲再往水沟里倒水他也倒。李某甲妻子出来说她就倒,她就回家拎出一桶水要往那水沟里倒,水还没倒呢,张某某就出来给李某甲妻子扑倒了,两个人就撕把起来,韩某某也要上手打人,被李兵营和其给拉开了。李某甲拉着他妻子,李慧杰拽着张某某,旁边的人就帮忙给张某某和李某甲妻子拉开了。并证实就张某某和李某甲妻子动手打架了,其他人都骂没有上手。当时李某甲妻子的脸、手流血了,脚崴了,是张某某与李某甲妻子撕把时张某某给李某甲媳妇拥到自来水沟里弄的事实及经过;并证实打完架后几天,李某甲找其说,其说的不对,其妻子掉水沟里是韩某某拽的,其说的对他不利。并说其看着是张某某整的,也有别人看见。李某甲说让其写个证明,就说不是张某某整的,是韩某某整的。其说其不能写,其没看见是韩某某整的。李某甲又说让其写个啥都没看见吧,后其就给李某甲写了个东西,大概意思就是不能确认是谁把杨某某拥沟里去的纸条;2014年3月7日、2014年5月30日证言,证实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上午9时许,其在李某甲家挖自来水沟,当时见到李兵营去李某甲家,其一边干活一边听他们说话,大概意思是李兵营和李某甲说韩某某要挖个渗水井,让李某甲以后往渗水井里倒水,并让李某甲出点儿工,李某甲不同意,并说还往原来的水沟里倒水。韩某某说李某甲要再往他家倒水,他就往李某甲家倒水。后韩某某与李某甲及李某甲的妻子互相吵吵,李兵营没制止住。李某甲的妻子说她就泼,并从门口提了一个水桶出来。其又挖了几锹土,回头一看李某甲的妻子胸部以上在地面露着,头朝西南方向,其感觉她是摔水沟里面了。之后其赶紧从挖的自来水沟里出来往李某甲妻子跟前走,其往过走时看见李某甲的妻子在水沟的北侧站起来和韩某某的岳母撕扯在一起,后她们两个人一起倒在地上。并证实其没看到谁把李某甲妻子杨某某推到水沟里,因为杨某某从沟里出来后和张某某撕把来着,其以为是张某某推的,其是推测的。并证实杨某某掉水沟之前就听到韩某某岳母吵吵,但没见到人。李某甲媳妇和韩某某岳母撕把时,李兵营抱着韩某某,其将韩某某手里拿的镐夺过来扔到一边的事情经过;王春林的证言不能证明韩某某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也不能证明在被害人掉入水沟前与张某某有肢体接触。6、证人李某乙、李某丙、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17日,韩某某到承德市中心医院看望杨某某,韩某某说是他将杨某某推到水沟里,并给李某甲留下200元钱,李某甲没有要的事实;同时证实李某乙是被害人杨某某的女儿、李某丙与杨某某是叔嫂关系、王某某与李某乙是朋友关系、王某某的娘家是秦家沟的事情经过;7、证人李兵营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0日的证言,证实其是承德市双桥区上板城镇秦家沟村党支部书记,并证实杨某某与韩某某是前后院邻居,2013年11月16日上午,其去李某甲(杨某某的丈夫)家协调两家因排水沟问题引发的矛盾,其建议两家建一个渗水井,李某甲说打井也行,但他不出工也不出料,建完了他使用行。其要去韩某某家商量,李某甲和他妻子杨某某送其到门口,其看见韩某某过来,杨某某看见韩某某就骂,韩某某没言语。后韩某某的岳母张某某出来和杨某某互相骂了起来,这时韩某某和李某甲也骂了起来。后杨某某从家里拎了桶水要往水沟里倒,其上前去拦着没拦住。此时韩某某和李某甲也往一块凑并撕把起来。其就过去拦着没打起来。后来其回身看见杨某某和张某某在地上撕打着,当时杨某某压在了张某某的身上,一旁有张某某的女儿李慧杰撕扯着杨某某,后被一旁的人给拉开了。当时其看见杨某某的脸、手都有伤。杨某某坐在地上说脚崴了,杨某某脱鞋时其看见她脚上有个包。同时证实其当时一直拉着李某甲和韩某某,其不知道杨某某是否掉到自来水沟里,其也没看见韩某某打杨某某。2013年12月10日、2014年3月6日、2014年6月5日的证言,证实其在杨某某回去拿水桶时其过去拦着没拦住,杨某某出去时,其在院子里愣了一会,大概有两分钟,韩某某与杨某某是否有肢体接触其不清楚。其在院子里看见韩某某和李某甲撕扯在一起时跑出去上前在他们中间拦着,杨某某是否掉到水沟里其不知道的事情经过;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资料,证实2014年7月9日8时30分,侦查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平面示意图,同时对案发现场方位、具体地点进行了拍照取证的事实;9、承德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门诊病志、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1、住院收费收据及流水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挂号及诊查费收据、鉴定费单项收费计价单及患者费用清单、出租车发票,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受伤后在门诊及住院治疗、鉴定等过程所支出的医疗费、挂号费、交通费及鉴定费等费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可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称韩某某对其造成身体伤害,但现场直接证据只有杨某某及其丈夫证人李某甲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因不是现场目击证人,只是证明韩某某去医院时所说,缺乏客观依据。同时本案其他现场目击证人证言与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孙某某、王某某证言形不成统一的证据链条,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按实际支出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一人,护理费每天100元计算为3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2天×20元/天=640元,误工费按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酌定计算100天,15410元/年÷365天×100天=4221.9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人张某某应予赔偿。其他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医疗费13946.30、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2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640元、误工费4221.90元,合计27536.60元。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少春

审 判 员  李玉全

人民陪审员  范永红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秋红

书 记 员  安伯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