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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1行审37号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与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纠纷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4-1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221行审37号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黄裕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祝超,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该局干部。被申请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4月22日对被申请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嘉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2009年6月2日经嘉鱼县人民政府批准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鱼岳镇殷家坡路8169.2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用途为工业用地,批准年限至2051年1月3日止。2013年8月,被申请人湖北富仕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将该宗地内2394.82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改变为商业用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决定,一、责令交还土地;

二、对改变土地用途的2394.82平方米土地处以30元/㎡的罚款,共计71844.6元。

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向 荣

审判员 杜耀祥

审判员 陈文胜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熊梦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