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延行初字第40号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火车站站前大道。法定代表人杨高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思亨、郑慧娟,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瓯市运输管理所,住所地建瓯市七里街新区交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范其健,所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喆娟,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西路292号。法定代表人朱信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木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建瓯市运输管理所交通行政批准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下称安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亨,被告建瓯市运输管理所(下称运管所)出庭行政首长陈继敢及其委托代理人邓长昌、刘喆娟,第三人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信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木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运管所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瓯运管(2014)25号《建瓯市运管所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批复》、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瓯运管(2015)66号《建瓯市运管所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的批复》,批复同意公交公司开通福源小区至闽北物流中心园区16路公交线路、批复同意公交公司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
原告安顺公司诉称,为了进一步改善建瓯市公交客运服务,促进公交事业的发展,经建瓯市人民政府及当时主管局建瓯市建设局批准,2007年9月4日,原告与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1、公交公司将原由何火金承包经营的市区公交线路及城区至洽历、东安、际上3条乡村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2、承包期限至2023年6月23日;3、原承包商何火金投资总额1500万元中的800万元资金已经到位,原告应按市区公交实际分期增加投放车辆;4、分阶段缴交当年承包金:2013年6月30前每年于7月5日前缴清当年承包金25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每年不低于30万元的价格另行协商承包金;5、公交公司的权利与义务中,公交公司保证“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原告营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并有责任维护公交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及“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成立其它客运公司从事市区公交营运”等;6、双方还对独立经营及其违约责任等作出详细约定。2007年12月13日,双方还就公共交通城市规划费用等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建瓯市区内公交规划费用8万元,且特别约定“原告(乙方)在承包期间有增加、延长线路,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收取原告的线路效益金”。签订合同之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增加投资、进行公共交通城市规划、逐步增加市区公交车辆,至今已经投资3130万元,足以满足城市交通发展和市民出行的需要。2014年2月28日,引进福建武夷交通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武夷交运公司”)与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联合投资组建成立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其中,公交公司认缴额680万元;武夷交运公司认缴额132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交客运、农村客运。被告运管所的范其健所长和陈继敢书记均为该公司的董事。公交公司成立后,被告运管所利用与第三人的关联关系,于2014年8月9日许可公交有限公司开通福兴福至物流园的16路公交线路,且与许可原告经营的2路、8路及1路等停靠站点严重重叠,重叠率达80%。对此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并向有关部门呼吁,并于2015年4月6日向被告运管所申请增加线路的要求,被告运管所置原告申请于不顾,然而被告却于2015年5月又许可公交公司开通了高铁建瓯西站至东门汽车站、南门汽车站、卓坑的K1、18、19三条公交线路,其停靠站点也与原告经营的公交线路站点严重重叠,重叠率达70%。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企业的合法权益。被告作出前述行政许可及答复均未告知原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运管所许可公交公司开通16路、18路、19路及K1路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仅涉及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且未依法保障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直接关系原告承包经营重大利益,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竞争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违反了《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瓯运管(2014)25号《建瓯市运管所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批复》、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瓯运管(2015)66号《建瓯市运管所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的批复》无效。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证明(1)原告与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于2007年签订承包经营建瓯市区公交线路及城区至洽历、东安、际上3条公交线路;承包期限至2023年6月23日;原承包商何火金投资总额1500万元中的800万元资金已经到位,原告应按市区公交实际分期增加投放车辆;公交公司应积极协调有关部门,为原告营造有利的投资环境,并有责任维护公交优惠政策的连续性,且公交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成立其它客运公司从事市区公交营运。2、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公交车运行线路,证明原告承包的公交车运行线路情况。3、关于暂停市公交有限公司车辆运营的紧急呼吁,证明原告对被告运管所行政许可违法行为提出异议。4、信访事项程序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依法提出信访情况。5、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批复,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许可。6、关于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报告,证明原告对被告运管所违法行为向被告交通局提起报告。7、建瓯市安顺公交关于申请开辟新公交线路的请示,证明原告依法申请线路行政许可。8、关于不予受理建瓯市安顺公交申请开辟新公交线路的批复,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许可。9、运管部门批复对接高铁的K1、18、19路公交线路、运营安排及具体线路走向,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许可批复的公交线路大部分与原告经营的公交线路重复。10、律师函,证明原告依法委托对被告违法行政许可提出律师函。11、建瓯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律师函》的回函书证,证明被告交通局没有依法对被告运管所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12、关于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要求新增公交线路的答复函,证明被告交通局违法答复。13、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运管所与第三人系关联关系单位。14、关于杨高荣先生就保障建瓯公交企业权益请求论证的预审报告,证明有关专家对诉讼标的的意见。15、营业对比数,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情况。补充证据:1、2013年9-12月份营收及各线路营收表,证明在2014年被告许可第三人开通线路前,原告每条线路每天、每月营业的营业收入情况。2、2014年1-12月份营收及各线路营收表,证明在2014年被告许可第三人开通线路前后,原告每条线路每天、每月营业的营业收入情况。3、2015年1-9月份营收及各线路营收表,证明在2014年被告许可第三人开通线路后,原告每条线路每天、每月营业的营业收入情况。
被告运管所辩称,一、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市区公交客运线路的营运权属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所有,2007年原告与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通过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相关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双方形成民事合同关系,该民事合同关系只约束原告与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在依法行使线路审批职权时,不需要也不可能将公交客运线路是否承包以及承包人之间的约定等具体情况作为审批考量因素。就本案所涉的行政许可而言,可以认为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与答辩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原告作为公交线路的承包人与答辩人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四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不予支持。《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所诉行政行为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限,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答辩人许可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16、18、19、K1路公交客运线路,符合法律规定。1、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实现道路运输与铁路、水路、航空等其他运输方式的合理衔接。”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答辩人作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国家优先发展公交,南平市政府、建瓯市政府关于公交体制改革,科学安排公交运力接驳高铁客流、建立建瓯市高铁站公交综合体的指示和精神,依法批准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16、18、19、K1路公交客运线路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建瓯市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建瓯市城区人口为12.40万人,依照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实施意见》的要求,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12标台以上,据此,建瓯城区可以投入公交车辆应为148.8标台以上,原告2013年度车辆为80标台,2014年底现有车辆为52标台,2014年被告审批给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6路10个标台,2015年被告审批给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K1、18、19路线合计39个标台,被告审批均符合规定。3、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提升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交通需求,建成以常规公交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提高中心城区公交站点的覆盖率,是公交事业的发展要求,也是运输管理机构应尽的职责。原告称因答辩人作出许可后导致公交线路站点重合侵犯其权益等起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不予支持。综上,答辩人的行政许可符合国家、地方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起诉。被告运管所提交以下证据支持其答辩理由: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具备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资格。2、《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请示》,3、建瓯市运输管理所(2014)24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开通16路公交线路征求意见的函》,4、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18号《关于开通16路公交线路安全条件审核的复函》,5、建瓯市运输管理所(2014)25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批复》,6、公示照片3张,证据2-6证明被告根据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批开通16路公交线路,并予以公示。7、南平市人民政府南政综(2015)81号文件,8、建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15)29号《关于研究加快推进高铁新区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9、《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开通对接高铁三条公交线的请示》,10、建瓯市运输管理所(2015)43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征求意见的函》,11、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11号《关于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安全条件审核的复函》,12、建瓯市运输管理所(2015)66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的批复》,13、公示照片5张,证据7-13证明被告根据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审批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并予以公示。14、建瓯市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公报,15、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2013年车辆数量,16、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2014年车辆数量,17、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车辆基本情况表1页、2015年第1批城市公交车辆更新购置完成情况明细表2页,证据14-17证明根据建瓯市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结果,建瓯市城区人口为12.40万人,依照省交通厅的要求,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12标台以上,据此,建瓯城区可以投入公交车辆应为148.8标台以上,原告2013年度车辆为80标台,2014年底现有车辆为52标台,2014年被告审批给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6路10个标台,2015年被告审批给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K1、18、19路线合计39个标台,每次审批均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公交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是独立企业,有权申请取得公交线路的经营权。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滥用职权,符合市场规律,由多家公司参加竞争是破除垄断。因此,应驳回原告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综合意见认为被告批复或许可第三人开通公交16、18、19、K1路线路,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行政许可或审批事实依据不足,行政许可或审批程序违法。
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公交公司对被告运管所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下称“三性”)无异议。被告运管所对原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3、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5、8、9、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14、15的“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14预审报告并非司法鉴定意见且系原告单方面委托相关机构作出的意见,证据15系原告提出的营业收入对比数,来证明被告许可第三人公交公司经营16、18、19、K1公交线路前后,其营业收入的对比,原告是否损失,应当由独立的第三方进行审计,证据14、15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公交公司对原告安顺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运管所的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原告与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建瓯市区公交线路及城区至洽历、东安、际上3条乡村公交线路的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经营期限为20年,自2003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接续原承包人何火金的承包期限(原承包人何火金将其在安顺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合同还约定“甲方(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成立其它客运公司从事市区公交营运。”原告经营的公交运行线路为1、2、5、6、8、10(即原来的7路)及3条乡村公交线路,现在运营。2014年2月28日,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与“武夷交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公交公司,2014年5月6日,第三人公交公司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4年5月16日,第三人公交公司向被告申请开通由柳坑物流园至闽北物流中心园区的16路公交线路。同年5月27日,被告向建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发出瓯运管(2014)24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开通16路公交线路征求意见的函》,并附上公交线路走向及停靠站点。同年5月28日,建瓯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回函认为拟开通的16路公交线路基本符合通行条件。同年5月29日,被告作出瓯运管(2014)25号《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批复》,批复要求第三人投入9米长液化天然气公交车10辆,15分钟一趟。同年6月3日,被告将开通16路公交车的情况向社会公众予以公示。2014年8月25日,原告安顺公司向被告提出瓯安顺(2014)28号《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关于暂停市公交有限公司车辆运营的紧急呼吁》,认为公交公司开通的16路公交车与原告运营的1、2、8、10路公交线路基本重叠,违背了市政府公交改革的初衷,是不平等竞争。2015年3月9日,第三人公交公司向被告申请开通对接高铁3条(拟命名为K1、18、19路,即高铁西站至东门汽车站、福源小区、南门车站)公交线路的请示。同年4月16日,被告向建瓯市交警大队发出瓯运管(2015)43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征求意见的函》及附件公交线路走向及停靠站点。同年4月29日,建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函复称拟开通的K1、18、19路公交线路基本符合通行要求及建议。2015年4月1日,南平市人民政府作出南政综(2015)81号《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迎高铁道路旅客运输组织工作方案﹥和﹤南平市武夷新区、建阳、武夷山城市客运同城化工作方案﹥的通知》(下称南政综(2015)81号文),通知要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武夷新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完成各项任务,其中要求建瓯市开通3条市区至高铁建瓯西站的公交线路,投放40辆公交客车,其中新增30辆。2015年4月2日,建瓯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会议纪要(2015)29号《关于研究加快推进高铁新区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下称(2015)29号纪要),纪要5.“关于公交综合体建设问题。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要在5月底前完成公交综合体建设和内外装修,具备公交车辆运行、提供公交服务的条件”。2015年4月6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新增和延伸三条公交线路9路、5路、13路(即高铁西站至汽车城、火车站、东站竹海)。同年4月10日,被告作出瓯运管(2015)39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不予受理建瓯市安顺公交申请开辟新公交线路的批复》,批复认为,根据南政综(2015)81号《南平市迎高铁道路旅客运输组织工作方案》和建瓯市人民政府(2015)29号《关于研究加快推进高铁新区建设有关问题的纪要》,要求公交公司负责开通高铁建瓯西站至建瓯市区的公交线路,被告已于2015年3月30日原则同意并受理了公交公司申请的高铁至市区的3条新增公交线路,目前暂不受理其它新增公交线路的申请。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高荣向南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信访,反映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侵犯其公司与建瓯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有关承包公交线路经营权的合同,致其公司利益受损,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2015年5月20日,被告作出瓯运管(2015)66号《建瓯市运输管理所关于建瓯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的批复》,同意公交公司开通K1、18、19路公交线路,并予以公示。2015年6月29日,原告向建瓯市交通局提出第三人公交公司经营的K1、16、18、19路与其公司承包运营的公交线路站点重叠率达70%以上,要求主管部门有效制止第三人的侵权行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福建省交通运输厅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闽交运(2014)23号《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该通知“一、打造优质快捷的运营服务体系,(一)工作目标:……100万以下人口城市建成以常规公交为主体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网络,中心城区公交站点500米覆盖率达80%以上,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12标台以上,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35%以上”。根据建瓯市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的数据,建瓯市城区建安、通济、瓯宁、芝山四个街道常住人口为12.4万人,按照《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12标台以上,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35%以上”要求,建瓯市公共交通应当投入公交车辆148.8个标台。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城市公交燃油消耗量明细表》(2013、2014年度)统计数据,2013年,原告有80标台的车辆;2014年,原告有73辆公交车折52个标台;2015年,第三人公交公司有34辆公交车折39个标台。根据原告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上所列的2路(汽车城至东门汽车站)、5路(鼓楼后至马汶)及1路、5路、6路(七里街至汽车城)的站点与被告批复第三人开通K1路(建瓯西站至东门汽车站)、16路(福源小区至闽北物流中心园区)、18路(建瓯西站至交警停车场)、19路(建瓯西站至南门车站)站点,结合被告提交的《建瓯市公交线路站点示意图》,经比对K1路批复21个站点,与原告的各条线路重复10个站点;批复16路非上班高峰期27个站点,与原告的各条线路重复15个站点,高峰期38个站点,与原告的各条线路重复13个站点;批复18路19个站点,与原告的各条线路重复8个站点;批复19路18个站点,与原告的各条线路重复6个站点。重复站点为城区人口密集区或主街道,重复的公交线路最多的为中山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道路运输管理职权的资格,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批准第三人开通16路及市区至高铁西站的三条公交线路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2、被告批准给第三人新开通的公交线路与原告承包经营的线路站点部分重合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3、原告与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约定的“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成立其它客运公司从事市区公交营运”的效力能否及于行政机关。
本院认为,《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交通运输部提出以下若干实施意见指出:城市公共交通是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社会公益性事业和重大民生工程,是推动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的重要纲领。到2020年,市区人口100万以上的城市,实现中心城区公共交通站点500米全覆盖,万人公共交通车辆拥有量达到16标台以上,城市公共汽(电)车进场率达到70%以上,公共交通占机动化出行比例达到60%左右。市区人口100万以下的城市,参照上述指标和地方实际,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扩大公共交通服务范围,根据居民出行需求特点,适时调整和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方便乘客出行。目前,原告与第三人投入的公交车辆折97个标台,未达到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施意见要求的148.8个标台的条件。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和《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等3个文件的通知》的要求,认定的事实清楚。根据《福建省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新增、变更、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布,客运经营者应当在相关公交站点公告调整信息。”的规定,公共汽车线路运营,须经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批准,系行政审批;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服务质量招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出租汽车的客运经营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开辟和调整城市公交线路或者站点,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优先满足公交线路和站点的设置要求。”被告在批复给第三人新增16、18、19、K1四条公交线路时,均履行了向建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征求线路走向、停靠站点的意见函,交通警察大队对开通的线路走向、停靠站点作出同意的回函,被告对新增的线路、停靠站点向社会予以公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公交线路站点重叠的问题。发展公共交通是为了更加方便市民的出行,提高市民生活质量。绿色发展,绿色出行,减少汽车尾气污染是发展的大方向。交通运输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的实施意见“根据居民出行需求特点,适时调整和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方便乘客出行。”被告批复给第三人的公交线路不是在原告承包经营线路上增加运营车辆,而是新开的公交线路;站点的重叠主要是在主城区人口密集的中山路上站点的重叠,且重叠率低于50%以下,该行政行为符合交通运输部的实施意见和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实施意见的精神。原告提出被告批准给第三人的4条公交线路的站点与其经营的公交线路站点重叠率达70%以上、侵害了原告经营权的理由,缺乏事实根据。
本院认为,2007年原告与福建省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取得相关公交线路承包经营权,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约定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更不能及于行政机关。因此,该合同约定建瓯市公共交通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形式成立其它客运公司从事市区公交营运”的条款,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提出原告对被告关于批准开通16路公交线路的行政行为,已经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批复未告知原告,也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建瓯市安顺公交运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彬
审 判 员 范泽寿
人民陪审员 陈 鑫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俊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